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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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王威翔 (原名 王榮松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威翔(原名王榮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
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尚
積欠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
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部分自
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發卡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消
費計帳尚餘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含本金十二萬七千一百
二十三元、利息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Story申請書影本一件、Story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二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
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Story申請書影本一件、Story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
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