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尹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又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4年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故美商花旗銀行與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80年6月27日、81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尚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204,098元未清償(違約金1,800元部分,當庭
捨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尚積欠
340,29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14,027元、利息26,266元(違
約金4,500元部分,亦當庭捨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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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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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544,391元,故訴│
├──────┼───────┤訟費用中5,950元由被告│
│合計│5,95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