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杜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八
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杜義良於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八計算、
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五年、約定
還款方式按契約第六條規定,以每月二十七日為還款日,被
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四
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一件、查詢
交易明細表一件、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九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末段
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一件、查詢交易明細表一件、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
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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