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THANH(中文譯名:武文城;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大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THANH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大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VUVANTHANH(中文譯名武文城;下稱武文城,臉書暱稱為「ThanhOng」;為越南籍移工),其與葉大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一)武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與 唐鉅洋 聯絡後,與唐鉅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之價格(即1兩5萬3000元價格之一半),販賣半兩(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鉅洋,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武文城自臺中市○○區○○路○○○○○號3樓
303室即其所居住之宿舍內,攜帶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該址樓下,欲依約販賣交付予唐鉅洋。然本次係因唐鉅洋前於108年8月6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逮捕,其為配合檢警調查,而在檢警監控下,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起,傳訊予武文城佯稱欲購買毒品,武文城因而於上揭交易時間,攜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交易地點,當場遭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武文城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且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未遂。
(二)武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3室即其所居住之宿舍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越南籍移工 馮光敏 ,然價金當時尚行賒欠,直至下述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馮光敏方償還積欠武文城之本次購毒價金6000元。
(三)武文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晚上7時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馮光敏聯絡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3室即其所居住之宿舍門口,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光敏,然價金尚行賒欠,馮光敏僅先償還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向武文城購毒時積欠之購毒價金6000元。嗣武文城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遭警查獲、逮捕並搜索時,馮光敏恰好前去武文城居所內欲再次向武文城購毒,因而一併遭警盤查,馮光敏始供出上情。
(四)葉大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葉大發於108年8月10日某時,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並將該毒品放置於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內,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108年8月14日晚間,因販毒案件搜索武文城宿舍時,葉大發亦在屋內,而於警方詢問其與武文城之關係及參與本案程度時,向警方自首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得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停放於武文城宿舍附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武文城、葉大發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武文城、葉大發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武文城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22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65-169頁,本院卷第二第105-107頁;葉大發部分見偵卷第173-175頁,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唐鉅洋、馮光敏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唐鉅洋部分見偵卷第151-153頁,本院卷一第393-429頁;馮光敏部分見偵卷第75-76、157-159頁,本院卷一第313-315、317-323頁),並有唐鉅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10頁)、被告武文城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122頁)、被告葉大發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126頁)、被告武文城販毒案誘捕偵查錄影譯文(見偵卷第127-131頁)、現場搜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3-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08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2號鑑驗書、②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3號鑑驗書、③108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1號鑑驗書、④108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9-203頁,本院卷一第335-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0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3014號函檢送武文城涉嫌毒品案扣押物品附件表(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武文城自承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毒品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語明確,被告葉大發亦坦承其單純負責保管毒品而持有,嗣後如有買家購買毒品,其代為運送毒品可收每公里25元之車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足認被告2人各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人前揭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向被告武文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並意圖販賣,因認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與被告武文城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武文城堅詞否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其交付予被告葉大發。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大發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57頁附件一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葉大發在譯文中提到的『 寶中 』是指何人?)我不認識他,『寶中』叫我送東西,『寶中』都叫小弟拿給我,在第一廣場。」、「(問:《提示本院卷第147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你不知道替幾個越南人運送毒品,打電話來你就替他送』。這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武文城跟『寶中』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足見其代為運送毒品之上手不只被告武文城1人,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中」之人;又被告葉大發復供稱:我沒有證據能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9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武文城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卷內除被告葉大發指認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來源為被告武文城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予佐證,是被告葉大發本案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來源是否確為被告武文城,尚有可疑之處。從而,因卷內僅有被告葉大發之單一指訴,且被告葉大發所述其毒品來源並非僅有被告武文城1人,自難遽認被告武文城為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之共犯,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一(四)關於共犯部分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二)核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武文城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證人唐鉅洋為配合檢警偵辦而佯為聯繫購買,其實際上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亦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武文城此部分所為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武文城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警方係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108年8月14日晚間,因販毒案件搜索被告武文城宿舍時,因被告葉大發亦在屋內,因而詢問其與被告武文城之關係及參與本案程度,被告葉大發即向警方自首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停放於武文城宿舍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而查獲,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明(見本院卷一第20頁),堪認於被告葉大發係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發覺其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嫌疑前,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是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經查:⑴被告武文城於偵查中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之犯行明確(見偵卷第166頁反面-167頁),即便其於偵查中以其僅是幫忙他人販賣等語自辯,但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唐鉅洋、馮光敏之客觀事實俱無爭執,難謂無自白或僅為一部之自白而已。而被告武文城於本院審判中復已全然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是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已符合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⑵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武文城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明。另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武文城,業如前述,是被告葉大發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更可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葉大發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2年6月。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武文城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且其中1人為販賣未遂,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被告葉大發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獲既遂犯行,再參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武文城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武文城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考量其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2號鑑驗書、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99-
201頁),且係被告武文城犯罪事實一(一)原欲販賣之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武文城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1號鑑驗書、108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一第335-337頁),且係被告葉大發犯罪事實一
(四)所持有之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葉大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⑶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武文城用以與證人唐鉅洋、馮光敏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武文城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武文城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武文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未遂,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證人馮光敏賒欠而尚未取得價金,此為被告武文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其他扣案物:
1.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武文城供稱係供其自己吸食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武文城供稱係購入毒品時上手所贈送,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武文城供稱為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大發持以與其毒品來源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告葉大發,有扣案證物領據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7頁),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文城於108年8月3日晚上8時4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語音電話與唐鉅洋聯絡後,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3室其居住之宿舍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錢(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鉅洋得手,然唐鉅洋僅先支付2000元價金,尚積欠被告武文城6000元,因認被告武文城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文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唐鉅洋、 陳妃君 之證述、被告武文城與證人唐鉅洋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武文城堅詞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時、地,販賣上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唐鉅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武文城辯護稱:依據證人唐鉅洋所述,108年8月3日為其第一次向被告武文城購買毒品,然依其所述之交易金額為8000元、交易數量為1錢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首次交易通常為購買1小包以試探品質之常情不符,且證人唐鉅洋就被告武文城究係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或4小包,前後所述矛盾且有悖常情,請審酌證人唐鉅洋是否為換取減刑之利益,而供出與毒品來源其無關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
2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唐鉅洋另案涉嫌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明振 ,然該次係鄭明振配合警方釣魚偵查而佯向證人唐鉅洋購買毒品,購買全程已由警方所監控,故為警查獲證人唐鉅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證人唐鉅洋則於該案遭查獲後,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武文城,並配合檢警釣魚偵查而佯向被告武文城購買毒品,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武文城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0-111、117頁)。證人唐鉅洋上開另案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022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並於該起訴書內敘明證人唐鉅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武文城,並因而查獲,故建請就證人唐鉅洋該案犯罪事實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為證人唐鉅洋另案之背景事實,先予敘明。
2.證人唐鉅洋於上開另案既係於108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明振未遂,則倘被告武文城確為證人唐鉅洋該次販賣毒品之上手,證人唐鉅洋應係於10
8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之前,向被告武文城取得毒品,然證人唐鉅洋竟向檢察官供述其係於108年8月3日晚上8、9時許,向被告武文城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時序上顯有矛盾,是證人唐鉅洋指訴被告武文城之內容即有瑕疵。
3.至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陳妃君之證述、證人唐鉅洋與被告武文城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作為佐證。然查,證人陳妃君為證人唐鉅洋之女友,其本即有迴護證人唐鉅洋之動機,況證人陳妃君亦經檢察官起訴為證人唐鉅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明振之共同正犯,足見證人陳妃君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之憑信性堪慮。至證人唐鉅洋與被告武文城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證人唐鉅洋於108年
8月3日晚上7時54分,在臉書Messenger傳送1個「讚」的貼圖給被告武文城,以及被告武文城於同日晚上8時43分撥打電話給證人唐鉅洋,通話時間為7分10秒,截圖並未顯示雙方通話內容為何,復未顯示雙方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不能排除被告武文城與證人唐鉅洋通話係為聊天或聯絡其他事情,自不得遽認被告武文城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
4.況證人唐鉅洋前因於107年9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9-127頁),可見證人唐鉅洋於其所稱108年8月3日向被告武文城購買毒品前,已有其他購買毒品之管道,益徵證人唐鉅洋是否有必要另行向本案被告武文城購買毒品,或僅係為獲取減輕之寬典,而攀咬與其毒品來源無關之藥頭,亦非毫無懷疑空間。
五、綜上所述,證人唐鉅洋指訴內容有瑕疵可指,且證人陳妃君為證人唐鉅洋之女朋友,與本案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尚難盡信,另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不能證明被告武文城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唐鉅洋之犯行,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應審慎判斷,本院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武文城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武文城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偵字第25641、34267號)略以:被告葉大發(部分販毒犯行另行起訴)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未領有營業登記證計程車(俗稱白牌計程車)司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車資,竟與同案被告武文城(部分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62號案件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武文城先以臉書等網路通訊軟體與越南籍移工等購毒者聯繫,約定販售毒品事宜,武文城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葉大發聯繫,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葉大發,再由被告葉大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繫,駕駛上開小客車將上開毒品交予買家,而以此牟利。被告葉大發因而於108年8月10日,在武文城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3室宿舍樓下,向武文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再於同年8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NGOANHTUAN( 吳英俊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以上開門號與NGOANHTUAN(吳英俊)上開門號聯繫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NGOANHTUAN(吳英俊),並收取NGOANHTUAN(吳英俊)給付之3200元現金。嗣經對被告葉大發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晚間,因販毒案件搜索武文城上開宿舍時,被告葉大發亦在屋內,經被告葉大發同意搜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上開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3.46公克)、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因認被告葉大發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葉大發前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吸收;是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併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二、經查,被告葉大發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08年8月11日7時4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NGOANHTUAN(中文譯名吳英俊),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四)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兩者間是否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非無疑。況被告葉大發所犯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定係向同案被告武文城所取得,業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4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5頁)】┌──┬────────┬──────┬────┬───┬────┬─────┐│編號│品名(檢品編號)│數量│鑑驗書│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偵卷P201│武文城│臺中市霧│檢品編號與│││(B0000000)│16.9296公克│││峰區中正│扣案物之對│├──┼────────┼──────┼────┤│路565-8│照表詳見本││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偵卷P199││號前│院卷一第│││(B0000000)│0.2609公克││││197頁│├──┼────────┼──────┼────┤││││3│iPhone金色手機│1支│無││││││(地檢署編號1;││││││││198198,晶片卡為││││││││遠傳電信00000000││││││││0570)││││││└──┴────────┴──────┴────┴───┴────┴─────┘【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4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3頁)】┌──┬────────┬──────┬────┬───┬────┬─────┐│編號│品名│數量│鑑驗書│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偵卷P199│武文城│臺中市霧│檢品編號與│││(B0000000)│0.8736公克│-200││峰區中正│扣案物之對│││(B0000000)│0.3132公克│││路565-8│照表詳見本│││(B0000000)│0.3170公克│││號303室│院卷一第│││(B0000000)│0.0340公克││││197頁│││(B0000000)│0.1308公克│││││││(B0000000)│0.1682公克│││││││(B0000000)│0.1303公克│││││││(B0000000)│0.1309公克│││││├──┼────────┼──────┼────┤││││2│分裝袋│1包│無││││├──┼────────┼──────┤│││││3│吸食器│1組│││││├──┼────────┼──────┤│││││4│iPhone手機│1支│││││├──┼────────┼──────┤│││││5│HTC手機│1支│││││└──┴────────┴──────┴────┴───┴────┴─────┘【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4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1頁)】┌──┬────────┬──────┬────┬───┬────┬─────┐│編號│品名│數量│鑑驗書│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偵卷P203│葉大發│臺中市霧│無│││(B0000000)│0.3266公克│本院卷││峰區中正││││(B0000000)│0.2809公克│P119、││路563號││││(B0000000)│0.2815公克│P357-359││前車號││││(B0000000)│0.3155公克│││8A-6503││││(B0000000)│0.1473公克│││自小客車││││(B0000000)│0.1412公克│││││││(B0000000)│0.1335公克│││││││(B0000000)│0.1219公克│││││││(B0000000)│0.1004公克│││││├──┼────────┼──────┼────┤││││2│ASUS行動電話(門│1支│無││││││號0000000000)││││││││││││││├──┼────────┼──────┤││├─────┤│3│自小客車(NISSAN│1台││││已領回│││廠牌、車牌號碼│││││(偵卷P397│││8A-6503號)│││││)│└──┴────────┴──────┴────┴───┴────┴─────┘【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一)│武文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所示之物(含包裝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武文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武文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一(四)│葉大發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所示。││││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容器)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