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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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98號抗告人 牛玉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 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經濟部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嗣抗告人於93年9月7日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93年9月24日書函)答復略以:抗告人所任台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相對人銓敘審定,自非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嗣抗告人以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記載有誤,申請更正,且不服相對人以101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迨102年12月10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提出更正申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存查不予處理,抗告人不服,訴經考試院103年6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後,相對人即依考試院103年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台端再次申請刪除上開本部93年9月24日函說明二部分內容,爰仍請參考上開本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駁回之理由。」抗告人再表不服,以相對人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04年5月4日104考臺訴決字第61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訴願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已於104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並因抗告人未於2個月內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05年7月26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主張相對人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經考試院105年10月3日105考臺訴決字第1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爭執相對人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於106年3月28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再以同一事由,經由相對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規定,逕為變更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如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之具體處分,經考試院106年6月5日106考臺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相對人106年6月5日部特一字第1064231644號函(下稱106年6月5日函),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向考試院回復重申相對人已於106年4月18日、5月18日提出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併請參酌之意旨。而相對人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及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則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訴願所為之答辯,考試院106年6月15日考臺訴字第10600029942號函(下稱106年6月15日函)係檢送106年訴願決定書正本予抗告人,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104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先後於105年7月26日及106年3月28日以相同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分別經105年訴願決定及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而訴願制度為行政爭訟程序之一環,係為糾正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或消極地應作為而不作為。若訴願人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訴願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更不得依該規定提起訴願,否則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考試院以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作成本件「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㈣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對違法失職人員予以處分,查其請求內容核屬相對人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事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說明,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原審亦無權命相對人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原審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包含3件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及補充政府資訊內容事件:㈠抗告人以102年12月10日「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申請相對人更正93年9月24日書函,相對人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5條規定期間不為准駁之決定,抗告人提起訴願,考試院作成103年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不受103年訴願決定之拘束,拒不作成具體處分。案經抗告人提起訴願、訴訟、再審、抗告等程序,雖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於程序上駁回,發生形式上確定力。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嗣於106年3月27日提出訴願書,經相對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符合訴願法法定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㈡相對人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所謂「訴願人原係經濟部所屬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區(部)施工處政風人員」一節,仍然與其93年9月24日書函說明三之解釋不合,亦與事實有違。抗告人復於106年4月24日提出「申請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相對人仍違反訴願法第58條處置程序,在抗告人未收到其為准駁之決定及提起訴願之情形下,擅自於106年5月18日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㈢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對上案之處置,遂於106年5月31日提出訴願書,惟相對人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2、3、4項規定,直接以相對人106年6月5日函將抗告人訴願書移送至考試院,考試院亦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就書面審查決定,而將上開3件不同性質之訴願案件,併案以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上開3件訴願案及其過程,抗告人均符合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反而是相對人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6月5日函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裁定錯誤顯非合法等語。並聲明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依行政訴訟起訴狀「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為特定內容之具體處分。⑶相對人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假借職務上權力加損害於抗告人,偽造、變造公文書,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106年4月18日(誤繕為4月1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涉刑法第134條非純粹瀆職罪、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五、本院查:
甲、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106年6月5日函、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考試院106年6月15日函及106年訴願決定」撤銷暨相對人應作成本件「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特定之行政處分部分: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惟同法第3條第1項亦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依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人民針對行政機關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其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亦即訴願制度為行政爭訟程序之一環,係為糾正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或消極地應作為而不作為。至於對訴願決定之「再審」,則規定於訴願法第97條。
是以,訴願人如認為確定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應依屬特別規定性質之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更不得依該規定提起訴願,否則,受理訴願機關應以其「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裁定就此部分,業已論明相對人106年6月5日函、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考試院106年6月15日函,均非行政處分之理由甚詳,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函文及訴願答辯書等訴請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故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不合。又原裁定論明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提起訴願,經104年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復於105年7月26日以相對人未依103年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處分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關於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逕為變更103年訴願決定如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政府資訊之內容」之具體處分,經105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6年3月28日,再以同一事由,經由相對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規定,逕為變更相對人93年9月24日書函如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之具體處分,經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定「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考試院以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不服106年訴願決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依該條規定可知,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須依法向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茲因抗告人於本件提起訴願時,表明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請逕為變更申請更正及補充內容之具體處分(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7頁),惟該訴願之提起,於法不合,業如前述,故其逕向相對人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與前開規定不合,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亦無違誤。另抗告人以其於106年4月24日提出「申請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然相對人違反訴願法第58條處置程序,擅自於106年5月18日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暨以其於106年5月31日提出訴願書,惟相對人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2、3、4項規定,直接以相對人106年6月5日函將抗告人訴願書移送至考試院,考試院亦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就書面審查決定,而將上開3件不同性質之訴願案件,併案以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指摘原裁定違法。惟觀諸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24日「申請更正政府資訊申請書」,其內容乃認相對人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所載有誤及不完整等情(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57~58頁);而抗告人106年5月31日訴願書,其內容則係對於相對人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載內容及程序予以指摘(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54~56頁)。茲以前揭相對人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核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所為之答辯理由,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於本件訴願受理期間,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所載內容暨及程序有所指摘,觀其實質內容,仍屬對於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意見提出主張及補充說明等情,難認另屬合法之訴願案件,是訴願機關即考試院,綜依上情,以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乙、關於抗告人於原審其餘訴之聲明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關於刑事告訴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就此部分,業已論明關於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對違法失職人員予以處分,查其請求內容核屬相對人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事宜,依上開判例說明,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原審亦無權命相對人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原審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起訴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請求原審命相對人交付93年9月24日書函、106年4月18日訴願答辯書、106年5月18日訴願補充答辯書之相關證明文書,如不提出請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裁判」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有關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文書資料,核非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事項,而行政訴訟法第165條係規定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之規定,均非訴訟客體。綜上所述,原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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