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李 洪美玉 相對人 林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載1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其所有,發票人資料亦非其所填寫,且其全名為「 李洪美玉 」而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洪美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5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6頁至第10頁);且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其全名為「李洪美玉」而非「洪美玉」云云;惟抗告人原名「洪美玉」,於婚後冠夫姓始更名為「李洪美玉」,且系爭本票所載身分證字號復與抗告人相符等節,有系爭本票及戶籍登記簿可證(見原裁定卷第6頁及第23頁),堪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人,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已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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