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2號抗告人 陳振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製圖職系薦任技士,該總隊考核其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函報地政局並轉報相對人後,經相對人以104年10月26日府人給字第10401516200號令,審認抗告人現職不適任,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14款再審事由部分,相同之理由前經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抗告人以前審訴訟程序中其請求調閱卷宗及證據資料,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應調取各種圖資之佐證資料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相同理由亦於上訴時主張,均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訴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已有具體之指摘;抗告人主張同條項第13款事由,所舉應調閱之卷宗、證據資料或各種圖資之佐證資料,均屬前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而得使用之證物,至於聲請證人到庭作證則非屬證物,均與同條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未合;抗告人所指「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即屬土地開發總隊對抗告人所作「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中之附件17,該評比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記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之4,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與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抗告人所舉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均有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須經調整其他工作仍未達要求標準始可資遣,為確認相對人是否有依法將抗告人「調整至相當工作」之確實作為,抗告人聲請調查「歷次原服務機關所召開之提升工作績效會議內容」、「自101年11月至104年10月服務機關職務出缺一覽表」及抗告人自身歷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上開重要攻防方法有何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原服務機關原以查處量作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相對人片面改以發文量為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恝置不論,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審判,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抗告人係遭挾怨報復而被認定表現不佳,未依職權傳訊同事到庭證述,未考量抗告人工作表現陡然驟降之異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不合經驗法則,且違背闡明義務;相對人主張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強化所屬各機關學校獎優汰劣實施計畫」,欠缺具體明確授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0條規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抗告人於106年3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發現抗告人起訴狀第4至7頁、第14至15頁已有請求調閱卷宗及證據資料,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應調取各種圖資無法套合之佐證資料,原確定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前同事 陳憲志 可證實抗告人之工作情形及表現,此為抗告人先前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認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若有依法函調抗告人過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即可發現抗告人為認真負責之優良公務員,故就此有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㈣原審法院未將「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提示給抗告人閱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抗告人知悉相關內容,俾使抗告人能依法表示意見,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提出,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學者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證人,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原
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續提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6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聲請再審狀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則其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審之本院為實體審判,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訴為不合法,於法固有違誤。惟觀諸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所表明之理由,與其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所為之主張,二者內容尚無不同,抗告人再執相同理由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仍未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稽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依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亦即經其閱卷後,始發現其於前審程序起訴狀內已有請求調閱卷宗及證據資料,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應調取各種圖資無法套合之佐證資料,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等語,以及抗告人就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表明「設若鈞院原審程序有依法函調再審原告過往之『公務人員考核平時考核紀錄表』,便可發現再審原告確係一名認真負責之優良公務員」之理由,亦難認抗告人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結論並無違誤,雖所執理由不同,且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亦有未合,然其結論既無違誤,仍應維持。又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將「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提示閱覽或使其知悉相關內容,俾以表示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自無審究實體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江幸垠法官胡方新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