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
7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繳納後,受刑人迄今尚未繳納,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向受刑人住、居所地寄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繳納5萬元,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東檢德壬108執緩15字第1080001563號函暨函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受刑人未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9年1月20日再向受刑人住、居所地寄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0日東檢德壬108執緩15字第1099000860號函暨函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因受刑人仍未履行,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9年1月17日及109年
2月17日再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有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仍未履行;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緩刑附條件之內容,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經檢察官函請儘速履行後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