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7號原告 張憶涵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 (原名: 黃雅娟詹鳳鳴 羅惠云 劉翰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 被告 江婕綺
陳淑燕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陳淑燕、陳志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8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10萬8285元,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88、332頁)。核前揭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透過優極網(eAdGear)向原告募得款項所生之糾紛,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唯品、陳淑燕、陳志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
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1.「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
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
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49.95美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
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
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25美元之亞馬遜禮券。2.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尚可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
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而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
r)公司」,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募得美金10萬82
85.5元。被告上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聽從其等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美金10萬8285.5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
魏秀塀、江婕綺於上課說明會時,均以別名上台分享招攬或教導會員,未透露真實身分,甚至並無自我介紹,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無法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後始能確定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無從進行。又被告陳淑燕、陳志達於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
818號改判有罪,原告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事理。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予原告,被告間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部分:
1.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撤回起訴,本件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又優極網入會費用只需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在原告繳納第1個美金2000元取得經營權後,以自己介紹自己之方式,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禁止行為所不法累積第
2個以上經營權部分,不屬於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至於第
1個經營權部分,因其與原告並不認識,對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證明原告知悉損害已發生,即得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再原告以證人身分於104年3月13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即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一,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2.被告呂采甄除援引被告彭國財、江婕綺上開陳述外,另補陳: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屬基於公益考量,再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保障之傳銷商權益範疇,應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始有適用,是難認本件所涉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無從以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彭國財另補陳: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撤銷二審對於訴外人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商品虛化為有罪之判決,優極網公司同為商品虛化,卻遭判決有罪,應屬違憲。
3.江婕綺另補陳:伊不曾接觸傳直銷,並非優極網公司員工,也無經營優極網招攬下線,僅是出借帳戶予前夫劉翰愷,及陪同劉翰愷到會場而遭牽涉,與原告間並無直接關係,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且原告購買49個單位,均有收到其所購買之49個廣告商品,並無受到何等損害。
4.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部分:
1.原告係參加被告魏秀塀所舉辦之說明會而投資優極網後,才見過伊等,且伊等未曾經手原告投資之金額,更未因原告投資優極網而獲利,由原告投資項目皆為美金,可證明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請求金額係依據刑事一審判決附表「支付予優極網之金額」欄所載美金數額,惟刑事案件著重被告有無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至於被害人之受害金額並非審判重點,事實上被告或檢察官亦無法查證原告實際投資金額若干,是縱使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不爭執該金額,仍不減輕原告於本件就其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由原告於偵訊時稱其是拿現金6萬1500元予被告魏秀塀,投資優極網公司1單位,可證原告未曾以美金貨幣交付他人,甚至原告因投資而獲得美金點數,亦可用以購買下一個單位,即原告所受損害係新臺幣而非美金,優極網單位亦未必是花費發票上所載金額,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0萬8285.5元。另原告自承因投資優極網獲利美金1萬1895元,虧損美金9萬6390.5元,該獲利部分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中予以扣除。原告購買數單位本非優極網獎金制度之模式,實屬其個人為圖更大獲利或為滿足優極網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要件所自行選擇之投資方式,該行為亦為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共同原因之一,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0
3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提起刑事告訴,其中證物除有說明會光碟外,尚有數則報導,足證原告於提告前已知悉優極網係不法吸金而侵害其權利,且明確知悉主嫌為被告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又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偵查中作證時,即知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遭檢察官列為被告,可見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13日已明確知悉上開8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且知受有損害,卻遲至107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被告詹鳳鳴、羅惠云另補陳:原告投資款項均是匯予優極網公司,與被告間無利益關係,故其等並無不當得利。
3.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翰愷、魏秀塀部分:
1.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等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投資款項均是匯予優極網公司,並未匯入伊等帳戶,故伊等並無取得利益。
2.劉翰愷另補陳:伊因外國籍身分,故借用被告江婕綺之銀行帳戶使用,而被告江婕綺並無經營優極網,也無招攬會員,只是單純陪同伊到會場,且因被告江婕綺擅長操作電腦,有時候會到臺中會場協助伊架設網站,被告江婕綺係因與伊之間具有婚姻關係乃被認定為共犯。原告所提供購買49個單位之匯款紀錄是向美國優極網購買,並非交付現金予不熟識之被告江婕綺。
3.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
26、50號案件於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上下線關係,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且伊投資優極網1百多萬元虧損,目前為中低收入戶。另自檢察官於
105年2月1日起訴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淑燕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緣「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
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1.「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49.95美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
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
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25美元之亞馬遜禮券。2.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尚可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
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㈡詎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
云、劉翰愷、魏秀塀(即劉翰愷之母)及江婕綺(即劉翰愷之妻)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募得美金10萬8285.5元。
㈢被告等人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0
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如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主文所載之刑度(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87至119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在案。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萬
8285.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4年7月16日對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由本院106年度金字第
4號受理,嗣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該案以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06年
8月31日中院 麟民慈 106金字第4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6頁),可見前案未經終局判決而視為撤回起訴,與未起訴無異,自無同一案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被告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辯稱本件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㈠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㈡經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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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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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49.95美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
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25美元之亞馬遜禮券。2.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尚可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等情,有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二第41頁)、「優極網(eAdGear)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eAdGear)公司」銷售獎金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6卷第38頁背面、刑事一審
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第144頁)可參。是「優極網(eAdGear)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堪認「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且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
㈢又參被告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現場錄音
檔譯文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37至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被告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eAdGear)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足見「優極網(eAdGear)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上開被告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
㈣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
彭國財及陳淑燕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檢附之被告羅惠云、陳淑燕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51卷第32至49頁)可佐。參以卷內檢附之優極網說明會103年5月臺灣各地區上課時間表中,仍載明臺北教室聯絡人為黃唯品、中壢會場聯絡人為彭國財、呂采甄(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405卷第18頁)。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被告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被告詹鳳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267頁反面)。參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均自承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及參以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160卷第14頁),堪認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等人均屬「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而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彭國財及陳淑燕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講師或成功人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婕綺於刑案中自承在卷(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150至158頁);被告陳志達於被告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電腦,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亦據被告陳志達於刑案中自承在卷(見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977號卷一第52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4頁正反面,刑事一審105年度訴字第4號卷一第73頁),足認被告江婕綺、陳志達確實與上開其餘被告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被告雖執以不認識原告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志達、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上臺分享、擔任主持工作或現場工作人員,或指導會員操作、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上開被告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
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判處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判處被告陳淑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判處被告江婕綺、陳志達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
㈥被告彭國財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否認傳銷商品虛化違法等語。然觀諸上開判決意旨,係以該案上訴人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獎金取得,並非單純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兼有銷售或推廣商品作為收入來源為由,撤銷原判決,核其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三、被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婕綺、陳志達雖非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然既有在說明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協助投資人匯款及教導架設網站之行為,已如前述,仍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美金10萬82
85.5元之損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因加入優極網而受有美金10萬8285.5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匯款部分,自101年7月至103年5月間多次匯款
美金之投資明細表,業據提出優極網帳戶網頁、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62頁),共計美金10萬82
85.5元,且被告彭國財、呂采甄、詹鳳鳴、江婕綺並不爭執於101年7月間某日,透過招攬參加優極網向原告募得美金10萬8285.5元乙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另審酌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編號44(關於原告部分,即為美金10萬8285.5元),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美金10萬8285.5元,應為可採。
五、原告對於除陳淑燕、陳志達以外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該等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該部分請求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臺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並
於104年3月13日因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下稱被告彭國財等8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在臺中地檢具結作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至38頁)。堪認原告最遲於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地檢作證具結訊問時,應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彭國財等8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且當時已知受有損害,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原告雖曾於104年7月16日對被告彭國財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後復撤回起訴,揆諸民法第131條時效規定,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原告卻遲至107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頁),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彭國財等8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彭國財等8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志達固亦援以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告陳志達係於
105年2月1日經臺中地檢偵結並追加起訴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5年2月1日中檢秀宿104偵17977字第11605號函、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至11
7頁),可徵被告陳志達於刑事追加起訴之時間,較晚於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地檢作證具結訊問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於作證具結訊問時,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陳志達。再由上開追加起訴函文之正本寄送本院,副本並無記載收受者,亦難證明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陳志達同為賠償義務人之情。而被告陳志達就原告知之時間雖有爭執,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原告於105年2月1日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即時效期間應即開始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被告陳志達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六、被告陳淑燕、陳志達就其餘被告消滅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
㈠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
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被告10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美金1萬828.5元【計算式:10萬8285元÷10=1萬828.5元】,而其中被告彭國財等8人抗辯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彭國財等8人應分擔之債務扣除,該8人之分擔額合計美金8萬6628元【計算式:1萬828.5元×8=8萬6628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淑燕、陳志達連帶給付美金2萬1657元【計算式:10萬8285元-8萬6628元=2萬1657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淑燕、陳志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上開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而其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淑燕、陳志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淑燕、陳志達連帶給付美金2萬165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屬一部分有理由,即無庸就其所提備位之訴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參酌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慧津┌───┬─────┬───┬──┬───────┬──────┬───────────┐│投資人│投資時間│上線姓│持有│支付予優極網之│計算方式│證據出處││││名│單位│金額│││││││數││││├───┼─────┼───┼──┼───────┼──────┼───────────┤│張憶涵│101年7月某│ 余大衛 │49│美金10萬8285.5│投資明細於│①104年3月13日偵訊筆│││日│││元│104年3月13日│錄(臺中地檢署103年│││││││庭訊筆錄後│度偵字第27890號卷㈢││││││││第40-41頁)││││││││②優極網會員投資金額明││││││││細資料、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張憶涵1801││││││││75優極網投資損益總表││││││││、支出發票紀錄、花旗││││││││銀行國外匯款-電匯資││││││││料、匯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㈢第46-67頁)││││││││③優極網101年12月13日││││││││臺北市○○○路○○○號5││││││││樓「馬跡旅行社」說明││││││││會影像光碟(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㈢第3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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