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6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林于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原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11月6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4,820元未按期給付,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6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820元│96年11月7日起至│20%│96年11月7日起至│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104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起至│14.99%││││││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