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程中江 宋志鴻 洪明成 被告 白鈞華
白淑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鈞華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計至99年6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7萬3,942元未償,且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期達1,500日。而被告白鈞華自95年3月13日起即開始逾期未繳款,竟於同年5月22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白淑美,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白鈞華行使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所為前開有償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實係贈與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對白鈞華未取得執行名義,無法調查被告白鈞華之財產資料,故原告迄於99年6月17日(應為同年10月11日之誤繕)提起本件訴訟,要未逾除斥期間云云,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白淑美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白鈞華名義。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白淑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白鈞華所有。
二、被告白淑美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之父母所購買,於7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鈞華及胞弟 白鈞仲 ,權利範圍各1/2,被告之母白 黃英子 現居住其內。被告白鈞華於82年1月間,以經營生意需要資金為由,以 白黃英子 之名義為借款人,向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借款40萬元供被告白鈞華使用,並由被告白鈞華及白鈞仲為連帶保證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為擔保。嗣被告白鈞華未依約支付貸款利息,被告白淑美擔心系爭房地因未繳息而遭銀行聲請拍賣,白黃英子將無法居住使用,遂由被告白淑美按月代被告白鈞華繳息,合計繳款約為30萬元,嗣併借款予被告白鈞華向淡水一信清償借款本金40萬元,被告白鈞華因此積欠被告白淑美約70萬元。被告白鈞華為清償前開積欠被告白淑美之借款債務,乃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淑美。被告白鈞華雖自同年3月13日起積欠原告債務,然被告白鈞華於同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白淑美後,原告已先後於98年7月3日、同年8月11日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是於同年7月3日顯已知悉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卻遲至99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白鈞華則以:被告於白鈞華82年間向銀行借了40萬元,利息皆由被告白淑美繳納,利息總額亦達約30萬元,被告白鈞華為此曾書立借據,並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被告白淑美供為擔保。嗣至95年底時,被告白淑美質問被告白鈞華迄未還款,雙方遂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淑美以資償債,過戶相關的規費亦均由被告白淑美支付,故被告係真意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為兄妹關係,白黃英子為被告之母,白鈞仲為被告白鈞華胞弟。
⒉白黃英子因以其名義向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借款40萬元,而由被告白鈞華、白鈞仲為提供擔保,於82年
1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48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而於82年1月11日辦畢登記,嗣於90年11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⒊被告白鈞華因使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借款使用,自95年3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5,767元、利息12萬5,916元及違約金2,259元,合計共27萬3,942元未償。
⒋被告白鈞華於9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淑美,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登記。
⒌原告分別於98年7月3日18時28分29秒申請系爭房屋異動索
引電子謄本、同年8月11日14時34分52秒申請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99年4月2日9時21分30秒申請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同年4月2日9時21分30秒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電子謄本、99年5月11日13時38分19秒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同年月12日16時24分15秒申請系爭房地電子登記謄本。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
調字第871號卷第12頁,該案卷下稱871號卷)、建物登記謄本(871號卷第13頁)、異動索引(871號卷第14頁)、信用卡申請書(871號卷第1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2頁以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本院卷第33頁以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4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00000434號函(本院卷第133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被告間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係屬無效、得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當事人應負舉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則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從該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要僅顯示被告間有於上開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從據為推論必屬通謀虛偽之唯一憑據。而被告雖係兄妹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間接近被告白鈞華積欠原告債務開始違約之時,客觀上因經濟上發生困難之人,為圖周轉或變現,而將不動產出售予相關親友以求速捷者,尚非少見,尤以房屋為共有,且由父母居住使用中,其他兄弟姊妹為解父母流離之憂,而資出買下以為供養之需者,更為常有,洵已不能徒此認定被告間所為買賣或移轉為屬虛偽,原告執上開主張及證據資料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為無效,已難認有據。而被告間買賣行為既無證據證明為虛偽,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應均受拘束,被告白鈞華對被告白淑美無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被告併以先位之訴主張得代位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白淑美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白鈞華所有,同為無憑。況被告白淑美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2頁以下)、存摺(本院卷第63頁以下、第71頁)、放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70頁)、借據(本院卷第72頁)、同意書(本院卷第73頁)、售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9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4頁以下)等文書,並聲請詢問證人白黃英子為證,被告白鈞華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白黃英子到庭證稱:我去借款40萬元給被告白鈞華用,我有告訴他說你叫我去借錢,你要負責還,他說好,但是生意失敗就沒還,都是被告白淑美在還,繳利息與本金差不多,後來也是被告白淑美去還,清償之後,就說把房子過給被告白淑美抵債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以下),核與被告主張情節相符。再參照被告白鈞華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其帳戶確有於82年1月12日轉帳匯入40萬元,益堪認實。又觀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被告白淑美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房屋為70年9月4日辦畢第一次登記,計至移轉予被告白淑美時,已歷25年,屋況陳舊,同路段房屋面積高於系爭房屋者,開價亦僅53萬元,系爭房地因屬共有,房屋又由被告及另一共有人白鈞仲之母白黃英子占有使用中,第三人買受意願必受影響,出售顯屬不易,而被告白鈞華復曾於書立借據證明向被告白淑美借款70萬元,及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白淑美,有借據及同意書可佐,堪認被告間確以7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並以被告白淑美對被告白鈞華之同額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要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難認可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然「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贈與之有償」行為而詐害債權,而以備位之訴撤銷云云。但本於同上理由,被告間係以相當價額成立買賣契約,非屬無償,已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白鈞華早於開始向原告借款前之90年間,已經積欠被告白淑美70萬元,其以系爭房地作價出售用以抵償欠債,買賣當時復無證據證明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被告白鈞華之既存債務亦因此減少,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洵亦難認被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自無由許原告訴請撤銷。至原告雖提出房貸預估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然該為文書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其上雖記載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估價為660萬元至700萬元,但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計價,又其上所載估價時間為99年4月6日,距離95年5月19日申辦移轉時,已相距約
5年,因近年不動產價格有大幅變動,為公知之事實,本不能以估價時之價格率為推論被告間買賣價格是否異常,且該預估單上更載明:本次估價以產權完整持份全部考量,為一般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惟所有權人僅持份1/2,非市場上一般產品,市場流通性甚差,變現能力甚差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價格非系爭房地真實之市價,仍不能資為證明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顯低於市場價值,亦無礙於上開判斷。況依據上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
4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00000434號函附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調閱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顯示原告早於98年7月3日即曾調取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復於同年8月11日調取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應已知悉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乃其迄至99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逾上揭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之撤銷權益已歸於消滅,而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其以此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亦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被告間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係屬無效、得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何婉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