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金政霖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政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金政霖因竊盜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元保證後,業獲釋放,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次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另其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