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氏美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氏美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葉國維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貳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壹本、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陶氏美姮與數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除推由陶氏美姮提供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約定由陶氏美姮於詐得款項後,負責充當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謀議既定,陶氏美姮為了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誤導辦案方向,並營造出其金融卡是遺失後遭他人拾走破解密碼再加以盜用之假象,遂於民國98年7月6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將其於申請系爭帳戶時取得之金融卡(下稱舊卡)以掛失為由將之註銷,並同時請領另一張卡號000000000000之晶片卡(下稱新卡)後隨即加以啟用。然陶氏美姮因思及系爭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86元在內,為免與詐騙而得之金錢混同無法區分,遂請該集團其他成員於98年7月28日,使用渠等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戶名: 王淑萍 ,帳號00000000000000,經查為警示帳戶)匯款2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陶氏美姮持新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0元(另有6元手續費),終使系爭帳戶內僅存5元之餘額。陶氏美姮於將系爭帳戶淨空後,遂通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開始下手行騙,…」等語,應更正為「陶氏美姮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為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7月6日後約2週之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工業區內之某越南商店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紅」成年女子使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上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葉國維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葉國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葉國維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⒋扣案之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未移轉其所有權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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