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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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 曾仰君 邰怡瑄 黃文欣 被告 郭禮川 訴訟代理人 郭志雄 被告 徐恒貞 即被告 王世 .
王閩雄 兼被告王世. 王建南 兼被告王世. 王宙慧 兼被告王世. 王宙潤 兼被告王世.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王閩雄兼被告王世.人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律師被告 徐明傑
趙幼蘭 趙幼明 趙幼權 趙幼霞 趙徐中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 沈振慶 訴訟代理人 沈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禮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禮川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
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M、N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三點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於繼承被繼承
王世忠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拾柒元。
被告沈振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一點二平方公尺、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振慶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禮川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徐恒貞、王閩雄
、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沈振慶負擔百分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郭禮川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禮川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徐恒貞、王
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零陸佰 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徐恒貞、王
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沈振慶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振慶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列 趙錫權 、郭禮川、王世忠、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沈振慶為被告,嗣王世忠於民國99年7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下稱被告徐恒貞等5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卷二第1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被告徐恒貞等5人於99年1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1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所有,並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卷一第22頁、第217頁),淡水鎮公所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乃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人人格於改制後消滅,其資產、負債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概括承受後,現改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淡水鎮公所喪失管理者資格後,於100年3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涉之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53頁、第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趙錫權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
9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趙錫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錫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684元。㈣被告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8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㈤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47萬3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郭禮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383元。
㈦被告王世忠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8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㈧被告王世忠應給付原告48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王世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682元。㈩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7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0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7,314元。被告沈振慶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6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34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振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157元。關於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第10項及第1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99年7月2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趙錫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面積9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即98年12月28日淡土測字第32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趙錫權應給付原告52萬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錫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309元。
㈣被告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㈤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46萬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郭禮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328元。㈦被告王世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82.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㈧被告王世忠應給付原告47萬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王世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505元。
㈩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86.5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0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8,872元。被告沈振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J、K部分(面積58.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33萬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振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0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14元。被告王世忠、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M、N部分(面積26.8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世忠、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世忠、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6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755元關於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第10項、第1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趙錫權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原告於99年9月9日追加趙錫權之繼承人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下稱被告徐明傑等6人)為被告。嗣王世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告徐恒貞等5人於99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於100年1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核其原告數次變更聲明,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主張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304號建物)係原告借予軍方基隆要塞作為軍眷使用,故原告與軍方就前開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訴訟會影響軍方就前開建物之使用權,而軍方歷經多次組織整編,目前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負責軍眷管理,遂於99年1月4日具狀聲請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告知訴訟(卷一第140頁),本院依其聲請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
142頁、第143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由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詎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之被繼承人趙錫權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04-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90.82平方公尺;郭禮川之被繼承人 郭義發 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04-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
B、C部分,面積分別為75.12、6.13平方公尺;又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之被繼承人王世忠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304-5、304-6號房屋(下稱系爭304-5、304-6號房屋)及倉庫即L、M、N部分(面積分別為18.34、5.34、3.2平方公尺),而系爭304-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分別為74.55、
6.79、1.64平方公尺,系爭304-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為75.95、1.52、9.09平方公尺;被告沈振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8巷6-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J、K部分,面積分別為51.2、7.47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受行政院指示全面清查公有土地遭占用情形,又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嗣趙錫權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徐明傑等
6人繼承;王世忠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徐恒貞等5人繼承。另臺北縣亦改制為直轄市,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所有,並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10%(系爭土地93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以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計算)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請求被告徐明傑等6人、郭禮川、沈振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推算5年,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遲延利息償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原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徐恒貞等5人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王世忠死亡之日即99年7月7日止,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償還原告,及以自己之責任財產自本辯論意旨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304號建物原為日據時代遺留眷舍,係淡水鎮公所公產,惟該房舍經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片瓦無存,趙錫權遂出資興建系爭304-3號建物,並由被告徐明傑等6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郭禮川之父郭義發出資興建系爭304-4號建物,後由被告郭禮川繼承取得其所有權;王世忠自行出資興建系爭304-5號、304-6號建物及其周圍倉庫,後由被告徐恒貞等5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故系爭304-3號至304-6號建物均屬新建,被告徐恒貞等5人及郭禮川雖主張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王世忠、郭義發縱經軍方配住系爭304號建物,與軍方僅就系爭304號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依前開說明,系爭304-3號至304-6號建物並非軍方向原告所借用之原建物,自無從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臺北縣淡水鎮公所50年5月29日函文,原告早於50年間即請求被告等人遷讓以便收回自用,因此原告與軍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與被告等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可言。而被告沈振慶自承系爭18巷6-3號建物係承購自 黃俊勳 ,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卷一第71頁),是被告沈振慶係系爭18巷6-3號建物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公有土地不得成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且沈振慶並無任何對原告之債權得以主張抵銷。
㈢、聲明:
1.被告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309元。
4.被告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5.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46萬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郭禮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328元。
7.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82.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8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M、
N部分(面積26.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8.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97元,其中113萬686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
111元部分應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萬132元。
10.被告沈振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面積58.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11.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33萬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沈振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0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14元。
13.關於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第8項、第10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明傑等6人則以:趙錫權或被告徐明傑等6人從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曾興建、修繕或使用系爭304-3號建物,並非系爭30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月31日(53)作仁字第0598號文,其內容僅提及「王、趙」,惟被告徐明傑等
6人否認「趙」指趙錫權,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徐明傑等6人僅因未變更登記資料,竟遭原告認定為系爭30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徐明傑等6人既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禮川則以:
1.系爭304-4號建物為軍方(國防部基隆要塞總隊)備作眷舍居住,郭義發於47年依國防部基隆要塞總隊第二大隊部47年12月3日(47)明字第312號文配住,軍方並同時停發軍眷房租津貼,故郭義發從軍方取得前開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因前開建物前遭颱風侵襲坍塌,經軍方同意後,郭義發自籌經費整建,並依法陳報軍方,獲軍方函覆同意維持現狀居住。83年間復因建物破舊不堪居住,且軍方組織編制多次整併,原眷舍列管單位基隆要塞總隊已裁撤,被告郭禮川之母親 程英 遂依陸軍眷舍住戶須知第9條意旨自行修繕建物,係延續眷戶原來的居住權。程英過世後,被告郭禮川合法繼受權利義務,並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復經國防部99年12月24日令內容肯認被告郭禮川係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資格。原告雖稱早於50年間請求原配住軍眷遷移,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50年5月29日函之發文對象為國防部及 王仲豪 ,並非郭義發。且依國防部前開函令,本案眷舍既已由軍方列管,其管理權應屬軍方,原告如欲請求拆屋還地,應向國防部請求。若國防部未徵得原告同意而非法配住郭義發,被告郭禮川因信賴軍方依法行政,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304-4號建物既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並辦理眷籍補建列管,依國有眷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應由國防部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安置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徐恒貞等5人則以:
1.系爭304-5號及304-6號建物為國防部基隆要塞司令部作為眷舍使用,王世忠於44年間經軍方指示配住。依臺北縣淡水鎮公所50年5月29日函文內容,系爭304號建物係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借予軍方使用,兩者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因土地及建物無法分離出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應有默示出借土地之意,軍方有權使用前開建物及系爭土地。而系爭304-
5號及304-6號建物既為系爭304號建物之部分,王世忠攜眷入住,就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應係處於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後因系爭304-5號、304-6號建物損壞,被告徐恒貞等5人自行修繕,當時經原告與軍方同意准予維持現狀繼續居住,其後並未接獲原告或軍方表示不同意居住。依國防部99年12月24日令內容,王世忠係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故被告徐恒貞等5人有軍眷資格,且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國防部,故本件被告應為國防部。
2.依基隆要塞第二總部46年6月20日廉勇字第1130號函,系爭
304號建物於46年間即有5棟,5個分號,且依基隆要塞總隊部46年9月20日(46)任重字第0424號函、46年10月26日文,及原告48年10月31日(48)淡鎮富財字第6125號函,可知前開建物係當時軍方指派工程師並編列經費整修,惟因軍方經費短缺,故經軍方同意後由住戶自行修繕房屋,60年間經行政機關分發門牌號碼304-5號及304-6號,然並非王世忠或被告徐恒貞等5人重新興建。
3.原告雖稱曾請求被告等人遷出,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50年5月29日函之發文對象為國防部及王仲豪,並非王世忠,且僅為通知在另行安置各住用人另覓地點安置,安置前仍同意各住用人居住,並非原告所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4.是本件被告徐恒貞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前開建物為5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使用價值極低,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且王世忠於民法第1148條公布修正後過世,被告徐恒貞等5人繼承王世忠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5.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沈振慶則以:
1.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依民法第83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18巷6-3號建物係於46年10月合法承購自黃俊勳,被告沈振慶自住使用,並無營利,未導致原告受損害,故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縱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前開建物之基地位於斜坡中間,需由窄小階梯小徑出入,且未臨馬路交通不便,租金應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3%計算。又前開建物現屋況良好且具經濟價值,原告請求拆除房屋,原應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12條規定發給補償費63萬元,惟被告沈振慶為解決紛爭,同意在無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租金或利息之前提下,無條件無償贈與前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2.後稱系爭18巷6-3號建物之接電證明為46年初,而原告於45年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一直沒有管理,且因被告沈振慶的奶奶是文盲,沒有看買賣契約,因此前開建物是跟別人誤購,被告沈振慶也是受害者。
3.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0項中返還土地部分,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45年4月20日起為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現由原告機關管理。
㈡、本院於99年2月10日至現場測量,系爭304-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90.82平方公尺,系爭304-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75.12、6.13平方公尺,系爭304-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分別為74.55、6.79、1.64平方公尺,系爭304-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分別為75.95、
1.52、9.09平方公尺,系爭18巷6-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
J、K部分,面積分別為51.2、7.47平方公尺。倉庫L、M、N部分,面積分別為18.34、5.34、3.2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88頁)在卷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徐明傑等6人是否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被告徐明傑等6人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趙錫權興建、修繕或使用系爭304-3號建物,辯稱渠等並非系爭30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為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月31日(53)作仁字第0598號文(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但其內容僅提及「王、趙」,無以認定趙錫權即為該文所稱之「趙」;再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提出稅籍資料(本院卷第24頁)雖記載趙錫權為304-3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明傑等6人之被繼承人趙錫權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觀趙錫權以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渠等從未設籍系爭304-3號建物內,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未發現有人居住其內。再者,依據本院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查原
304號房屋眷舍資料,其中均無有關趙錫權之資料,是原告不能證明趙錫權為系爭304-3號建物所有權人,亦不能證明被告徐明傑等6人占有系爭土地,是請求被告徐明傑等6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㈡、被告郭禮川、被告徐恒貞等5人是否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現由原告機關為管理機關,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2.查,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房屋為日據時代遺留眷舍,為淡水鎮公所財產,先前借由國防部基隆要塞做眷舍使用,惟該房舍經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瓦片無存,由眷舍自行搭建房屋使用,此有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月31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足見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304號房屋業已傾圮毀壞,系爭304-4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C地上物,為郭義發自籌經費興建,嗣後再由郭義發之配偶程英出資修繕,郭義發、程英死後,再由郭義發、程英之子 郭禮忠 、被告郭禮川繼承,郭禮忠死後,再由郭禮川依協議繼承,此觀被告郭禮川所提出答辯聲明更正一狀(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郭志雄於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之陳述)甚明;又系爭304-5、304-6號房屋以及倉庫即如附圖所示D、E、F、G、H、I、L、M、N為王世忠出資興建,此由被告王閩雄於本院勘驗筆錄時自認(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王世忠確實為如附圖所示D、E、F、G、H、I、L、M、N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3.「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輔助人,此際僅有一個占有存在,輔助占有人僅為占有人之占有機關或輔助人而已。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本件原審依經濟部函暨出具之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光復後接管之日產,為該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雖由 嘉義縣 政府交與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使用,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有何正當占用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據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禮川、徐恒貞等5人雖辯稱渠等係軍方配住眷舍,為軍方之輔助占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云云。直接占有係指對物有實際支配管理力,被告郭義發、王世忠等人雖經軍方配住眷舍,但原眷舍倒塌片瓦無存後,嗣後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等,乃對系爭土地有直接占領力,且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並非受軍方指示而單純為軍方之占有輔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郭義發、王世忠之繼承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請求對象並無錯誤。
4.經本院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調取相關函文,基隆要塞總部隊曾於46年9月14日函國防部軍法處「(住戶姓名如行文表)住用淡水中正路304號眷舍,該房屋因年久失修將有倒塌之虞,本部經費困難無力修繕呈報處理,一時間難有結果,淡水鎮公所已將眷舍列管危險房屋,敬請轉飭用戶即遷出以免危及軍眷安全。...三副本抄送各住戶表列各單位」(本院卷二第66頁)。基隆要塞總部隊46年9月20日函國防部副本送王世忠「貴屬使用淡水中正路304號眷舍,該房屋因年久失修,將有倒塌之虞,本部經費困難無力修繕呈報處理,一時間難有結果,淡水鎮公所已將眷舍列管危險房屋,敬請轉飭用戶即遷出以免危及軍眷安全。」(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50年5月29日淡鎮旺財字第2531號函:「一○○○鎮○○里○○路○○○號鎮有房屋乙棟係日據時代建築,經借與前基隆要塞軍眷住用,後因該單位撤銷,又因該住用人等服務單位變更,致無一單位負責整修,嗣經通知各住用人遷移以便收回自用迄未實現,復查該房屋因年久失修且經歷次颱風侵襲腐蝕不堪,部分業已倒塌,本所早已將該房屋列入危險房屋,並經分函各住用人及其服務單位速予設法搬遷,以免發生意外在案。…四、副本抄送軍法局及住用人王仲豪」(本院卷一第115頁)。是原臺北縣淡水鎮有房屋年久失修成為危險房屋,經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曾發函基隆要塞總部隊、國防部要求搬遷,否則基隆要塞總部隊不會有上開函文要求眷戶遷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與基隆要塞部隊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借給基隆要塞總部隊供軍眷使用,然嗣後因原304號房屋坍塌損毀,淡水鎮公所將之列為危樓,並要求搬遷,應認為原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且依據上開基隆要塞總部隊函文,亦曾將副本送給各住戶要求搬遷,顯然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先前確實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而請求返還借用物。
5.嗣後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月31日(53)作仁字第0598號文:「…二、查淡水中正路304號原有日遺眷舍,係淡水鎮公所公產前由基隆要塞備作眷舍居住,因該房舍年久失修,經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片瓦無存,該住用軍眷五戶因棲身乏所之餘,乃利用塌房空地自行各別搭建克難房屋住用,其原始詳細情形附呈王世忠等五名致本所函件。三、該眷戶除王、趙現屬現役軍人外,餘三戶均係退役軍人,體念其為國家服務多年,面臨棲身乏所之苦境,擬批請鈞署致函淡水鎮公所暫准維持現狀以利居住。…」(本院卷一第75頁至76頁、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但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並無同意之回覆,是業已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難因陸軍營產管理所單方面要求而回復。是縱認被告郭禮川、王世忠等人獲得軍方同意而自行出資興建系爭304-4、304-5、304-6號房屋,被告郭義發、王世忠縱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條等規定,然此乃被告郭禮川、徐恒貞等5人與軍方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人僅得對軍方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既無同意王世忠、郭義發等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郭義發、王世忠對所有權人自屬無權占有,更遑論被告郭禮川、被告徐恒貞等5人。
6.被告郭禮川所有系爭304-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被告徐恒貞等人所有系爭304-5、304-6號房屋及倉庫即占有如附圖所示D、E、F、G、H、I、L、
M、N部分,惟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如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禮川、徐恒貞等人是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所明定。查被告郭禮川、徐恒貞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機關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其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租用土地之租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2.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本院衡酌系爭304-4、304-5、304-6號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鄰近淡水區公所、淡水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郵局,附近有淡水老街及捷運站(參見本院勘驗筆錄),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被告郭禮川、被告徐恒貞仍繼續居住使用。惟原告主張以法定最高租金限額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準據,尚屬過高,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及被告郭禮川、徐恒貞等人利用該房屋、土地所能獲利之程度,認以系爭土地年息5%,作為計算標準,較屬公允。
3.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系爭土地:93年
1月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96年1月起1萬2,300元;以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原告請求被告郭禮川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5年之不
當得利(93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10,500x81.25
x5%x(2+1/12)+12,300x81.25x5%x(2+11/1
2)=88,867+145,742=234,609。②原告請求被告徐恒貞等5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
溯5年之日至王世忠死亡之日止之不當得利(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7日):【10,500x196.42x5%x(2+1/12)+12,300x196.42
x5%x(2+11/12)+12,300x196.42x5%×(219/36
5)】=214,834+352,328+72,479=639,641。③原告請求被告郭禮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12,300x81.25x5%÷12=4,164。
④原告請求被告徐恒貞等5人自100年2月11日起至返還訴之
聲明第4項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12,300x196.42x5%÷12=10,067。
㈣、被告沈振慶是否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1.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可知,國有財產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前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後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又國有土地中之非公用土地,或廢止公用之土地,除依規定不得私有,均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公用土地,原不具融通性,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或客體,被告沈振慶自無從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被告沈振慶未舉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不能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是被告沈振慶辯稱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然無據。是被告沈振慶所有系爭18巷6-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K部分,惟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如前所述,被告沈振慶無權占用原告機關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其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租用土地之租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本院衡酌系爭18巷6-3號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鄰近淡水區公所、淡水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郵局,附近有淡水老街及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位處巷子內,且巷道甚為狹窄,屋齡老舊,被告沈振慶已於訴訟前遷離該處。原告主張以法定最高租金限額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準據,尚屬過高,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及被告使用土地所能獲利之程度,認以系爭土地年息3%,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被告沈振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5年之不當得利(93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10,500x58.67
x3%x(2+1/12)+12,300x58.67x3%x(2+11/1
2)】=38,502+63,144=101,646。原告請求被告沈振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7項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12,300x58.67x3%÷12=1,804。
3.被告辯稱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8條原告應給付被告63萬元,故以此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振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返還,並非依據上開條例徵用地上物而需對被告加以補償,是被告沈振慶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75.12、6.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23萬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禮川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164元。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分別為74.55、6.79、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H、I部分(面積分別為75.95、1.52、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L、M、N部分(面積分別為18.34、5.3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9,641元,其中56萬7,162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其餘7萬2,47
9元部分應自100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100年2月1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67元。被告沈振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面積58.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10萬1,64
6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振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804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命供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又被告徐恒貞等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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