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原告 李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郁萱 律師

廖懿涵 律師

被告 侯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⑴民國109年1月22日以其積欠房租、配偶產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承諾於109年2月10日前清償,⑵109年7月13日以其須支付配偶生產住院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承諾於109年9月清償,⑶109年7月21日以其配偶臨盆在即,須支付自費項目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承諾於109年7月31日前清償,⑷於109年10月21日以其辦理貸款須有存款供銀行對保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承諾於109年11月底前清償。原告均係於上開借款時間當天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共計39萬元,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惟被告僅於109年3月1日、3月16日、3月31日、5月1日分別還款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迄今尚積欠34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查詢、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各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已於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間、109年7月間、109年11月間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