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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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
原告 謝名耘
被告 蕭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代為租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原告借款以墊付租車費共新臺幣(下同)37,000元;其後被告撞壞系爭車輛,車損費用共26,000元,被告請求原告直接付款予車行,以上合計63,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郵局存簿封面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733號卷第6至1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