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周庭成
被   告  盧佳琦
       林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被告2人雖均非住居於本院轄區,但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梧棲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盧佳琦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女兒1名。被告盧佳琦於107年間,先受僱於 范國柱
,在臺中市○○區○○路一帶遠雄建築工地之福利社工作,
其後經由被告盧佳琦之介紹,原告始向范國柱租場地在工地
內做快炒的工作。其後被告盧佳琦因范國柱之指派,前往臺
中市梧棲區之工地,販售飲料、香煙及檳榔等(俗稱小蜜蜂
),而於107年4、5月間認識被告林俊鴻,並在同年7、8月
間起互傳訊息很頻繁。原告從107年年初就沒有與被告盧佳
琦再發生性行為,只有晚上睡覺在一起,但沒有發生性行為
,而因為被告互傳訊息頻繁,原告曾和盧佳琦發生爭執,被
告盧佳琦其後竟不顧家庭圓滿,於108年9月15日離家,原告
其後與被告盧佳琦於109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由原告負擔
未成年女兒之權利義務。惟於109年10月間,被告盧佳琦藉
探視未成年女兒機會,向原告表示其在與原告離婚後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並另與被告林俊鴻結婚,要求原
告配合簽署有關文件,原告聽聞後不願簽署,該未成年男童
由原告作為其名義上之生父,但原告從107年年初即未再與
被告盧佳琦發生性行為,故該男童顯非原告和盧佳琦生的,
而係被告盧佳琦在與原告婚姻尚存期間,與他人發生通姦之
行為,且從被告2人其後於109年8月5日登記結婚,足以推論
被告林俊鴻為該男童之實際上生父。原告得知上情後,身心
大受打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盧佳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竟仍自107年4、5月間認識後,於同年7、8月間起互傳訊息
很頻繁,且被告盧佳琦於108年9月15日離家,原告其後與被
告盧佳琦於109年5月15日協議離婚,惟於109年10月間,被
告盧佳琦藉探視未成年女兒機會,向原告表示其在與原告離
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並另與被告林俊鴻結婚
,要求原告配合簽署有關文件,原告聽聞後不願簽署,該未
成年男童由原告作為其名義上之生父,而被告2人其後於109
年8月5日登記結婚,足以推論被告林俊鴻為該男童之實際上
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2人及該男童之戶籍謄
本、被告盧佳琦之僱主范國柱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經查,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
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已詳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開
期間之交往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盧佳琦為大學
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狀況,有本院所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43-58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責任歸屬,被告2人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2人侵權
行為時間長短,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
擔3分之1,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