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33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告 林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