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黃凱裕
訴訟代理人  黃亮
被   告  蔡進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1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4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隆路一段交岔路口
時,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
手肘擦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
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2)精神慰撫金168,52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只是停個紅綠燈,是對方飆車自踩煞車,自己
摔車,我連碰到對方都沒有,所以我就走了,因此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損
害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書為
證。且被告所為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並據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否認就本件通事故有過失,並以上述事由抗辯,然
查:
1、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偵訊時指稱:伊是看到蔡進富的車
嚇到踩煞車滑倒,蔡進富已經到伊的車道了,伊要閃蔡進
富,煞車要往右才滑倒,伊覺得有因果關係等語;復參以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內容略為:「(畫面時間19:23:13~19:23:16)
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騎乘之機車(下稱甲車)往前
並沿靠近道路分向線行駛。(畫面時間19:23:17~19:
23:18,以播放速度0.2倍播放)甲車接近事發路口,號
誌為綠燈,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乙車)出現在對向快
車道,以乙車左邊之大燈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標線10條
為基準,乙車之左邊大燈約在該行人穿越道以右邊數來第
5條處,乙車並以緩慢的速度左轉,甲車持續行駛在原道
路上未有任何偏移,(畫面時間19:23:18)乙車之左邊
大燈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以右邊數來第4條處,乙車應有持
續左轉,且已壓到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畫面時間19:23
:19~19:24:54)甲車倒地滑行」等情;暨當庭勘驗現
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為:「(畫面時間18:30
:49)乙車沿光興路快車道行駛,左側方向燈閃爍。(畫
面時間18:30:49~18:30:53)乙車持續左轉,(畫面
時間18:30:53)甲車倒地滑行,乙車之方向燈持續閃爍
,乙車停止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並已超過車道分向線」
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駕駛前
開營業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雖有減速停止再
緩緩前進,然其欲左轉時所暫停之位置,業已占用對向車
道,則被告停等及緩慢前行之位置,確對原告直行車之路
線造成影響,因此,原告因見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興隆路1段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係持
續越過光興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占用對向車道,致原告閃
避不及因而摔車滑行,實可認定。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案發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則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
,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防止本案事故發生之特殊情事。被
告既為轉彎車,且於知悉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仍跨
越車道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緩慢前進欲左轉,未禮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使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
連人帶車倒地滑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3、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摔倒肇事,兩車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
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10224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
事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
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第94條第3項前段:「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雙方駕車行為均顯有
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就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支出之數額為5萬元提出單據證明之,本院實無
從認定其主張之數額5萬元為真。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此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依
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醫囑:患者因
上述外傷,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8時53分至本院急診就醫
,經診治後離院,宜傷口門診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以下
空白)」等情,本院依上述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
醫療及交通費用以2,000元為適當。
2、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且前往上述醫療機關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
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屬適當。
3、綜上以析,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32,000元(計算式:
2000+20000=32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乙節,詳如上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000元(
計算式:32000×50%=16000)。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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