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29號
原告天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王庭閎
被告 劉嶽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及應繳之服務費、保險費、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5,564元返還原告。」,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時繳納服務費及各項代墊費用,且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且未參加定期檢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欠帳明細表及手寫對帳結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3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75,564元,此部分訴訟費用880元(原告已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