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王郁雯

被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212元(電信費3,835元、應付補償金13,377元),屢催未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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