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 賴姵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明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珠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3萬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82萬228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0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煮飯工
作,迄101年5月31日,被告公司以廚房整修為由通知原告在家等候上班,即未再通知原告到公司。自8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達20年又11月。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迄101年5月31日止,已年滿55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101年6月退休時可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36個(15×2+6=36),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萬6933元計算,退休金合計為96萬9588元(計算式:26993×36=969588)。
㈡另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
老年給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之損失。倘以原告自80年6月20日加保至101年5月31日退保,平均薪資2萬6933元計算,保險年資為21年,得請求之老年給付為27個月(計算式:15+6×2=27),金額為72萬7191元(26933×27=727191);如於101年12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提前請領期間自101年12月至102年4月止,計5個月,為0.42年,應減給1.68%(0.42×4%=1.68%),金額為8620元【計算式:
26933×21×1.55=8767,8767×(1-1.68%)=8620】。
故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為71萬8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718571)。
㈢又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故被告亦應賠償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13萬4126元【計算式:26993×6%×83(94年7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共83個月)=134126】。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6萬9588元,無法領
取老年給付之損失71萬8571元,以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13萬4126元,合計182萬2285元(計算式:969588+718571+134126=0000000)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於81年至84年間曾為原告加保,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⒉97年9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將請領
老年給付之年齡提高至60歲,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在98年1月1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年滿55歲,且自任職被告公司已超過15年,自亦符合上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自80年6月2日起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個人,由丙○○個人支付薪水,主要工作係到被告公司負責煮午、晚餐,供丙○○一家人及公司部分員工用餐,工作時間約為上午10時至12時,下午4時至5時,無需打卡簽到及簽退,工作時間並不固定。每月菜錢亦係由丙○○個人支付,每月結算一次,多退少補。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公司之所以出具在職證明書,係因原告表示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私下請託被告公司之會計甲○○所開立,被告公司事先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公司既無僱傭關係,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老年年金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自無理由。
㈡按「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係42年5月29生,迄今尚未滿60歲,自不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條件。
㈢原告於84年間雖曾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然保費均全數由原
告自行負擔,故只是寄保性質,惟數月後,原告為節省保費之支出,已自行要求被告公司會計辦理退保,由此益證,原告自始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甚明。
㈣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即係適用勞退舊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自不得再依勞退新制,向被告請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擔
任煮飯(午、晚餐)工作。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迄101年5月31日,已滿59歲。
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933元。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中月提繳工資27,600元之級距。
⒊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替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⒋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⒌原告至被告公司上、下班時,毋需打卡。
⒍原告每月之薪水,係向被告公司之會計支領。
⒎被告公司曾於101年4月5日發給原告在職證明書。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所涉及之爭點又包括:
⑴原告是否只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個人家庭幫傭?⑵原告之薪水是由被告公司支付,或 賴鳳珠 個人支付?⑶被告公司發給之在職證明書,是否係應原告要求作為申
請信用卡徵信之用而發給?⒉原告能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退休金?金額若干?⒊原告能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
請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⒋原告能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
求老年給付?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
告固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房煮飯工作,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及被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伊二人在被告公司上班均需要打卡(參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5日筆錄)。惟證人乙○○另稱:
原告並不需要打卡(參101年11月5日筆錄)。倘原告確實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何以未比照其他公司員工按時打卡。即便原告到公司煮飯之時間與其他員工不同,惟被告公司基於管理及考核之便,自無不要求原告打卡之理。
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原告
之薪水亦係由伊按月發給,也有列在薪資清冊內(參101年10月15日筆錄)。惟同時亦證稱:該薪資清冊只是內帳,不是外帳;且原告之薪水係由老闆娘(指丙○○)個人元大銀行的帳戶支出(意謂:不是由公司之銀行帳戶支出);另除了支付原告薪水外,丙○○並未交代要額外支付原告其他報酬(意謂:原告並未領取其他獎金或加班費...)。再參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中,甲○○、乙○○等人均列名其中,惟原告並未列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之內。倘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豈有未與公司之其他員工同時列名薪資印領清冊之理。
⒊再則,原告自80年6月20日起即到職,惟迄無法提出由被
告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衡情,倘被告公司確有僱用原告並由被告公司支付薪資,則被告公司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反可以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薪資支出,以節省被告公司繳交之稅捐,自無不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之理。由此足以證明,原告支領之薪水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而係由第三人丙○○個人支付甚明。
⒋至於原告主張於81年至84年間,被告公司曾為伊加保,並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為證,惟按投保資料,本不足以作為認定有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之標準。且原告亦不否認,加保期間之保費均全數由原告自行負擔。
倘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豈願自行負擔全額保費之理。⒌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1年4月5日出具在職證明
書,證明原告確實任職被告公司,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證稱:系爭在職證明書係 伊開立 ,因為原告說她要申請信用卡等語(參101年10月15日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會計甲○○之所以開立在職證明書,係因原告以申請信用卡為由向伊請託之故。從而,系爭在職證明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薪資係由第三人丙○○個人支付,其工作
內容雖係在被告公司煮飯,惟顯然係應雇主丙○○之要求前往被告公司從事固定工作,此由被告公司並未設立原告之上、下班管制卡,以及被告公司從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即足證明。故而原告之雇主應為第三人丙○○,並非被告公司。其與被告公司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老年給付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日
書記官鄭淑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