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774號債權人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理人 陳彥彬 債務人 何政柱
何一男
一、債務人何政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四計算之違約金,又逾期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上開標準收取違約金。如對債務人何政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何一男負清償之責。
二、債務人何政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四計算之違約金,又逾期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上開標準收取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何政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何一男負清償之責。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與債務人於106年6月16日及106年8月15日訂定之借據均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利息:指標利率調整週期約定採用季調型;並依貴會基準利率,以一個月付息一次」。故聲請人請求逾主文
一、二部分與前開借據約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