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入監執行,106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10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詐騙使用,導致本案告訴人受騙,並且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亦於109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於
109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64頁調解筆錄),而被告於
109年12月11日即已自臺中分監出監(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並無無法依約如期賠償之情事,但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6日向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被告均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電話紀錄表),則被告空言答應賠償,卻未履行,誠信欠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前科,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仍再犯本案詐欺犯罪,素行不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雖稱係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給本案行騙之人,但亦稱沒有拿到錢(見偵緝卷第43、4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取得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24號被告戴智竣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售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
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戴智竣之上開行動電話,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於108年1月1日晚間6時5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 莊龍双 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age訂購後,於108年1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超商付費方式繳納5,610元, 嗣旋 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龍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竣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龍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9日全管字第0638號函、咕咕有限公司回函、IP查詢結果、告訴人之繳費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