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604號債權人 黃智英 債務人 賴宜貞
魯冠臻
一、債務人賴宜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共同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就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可知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宜貞間分別於108年4月14日成立15,000元消費借貸契約、108年5月6日成立4,000元消費借貸契約、於
108年5月9日成立5,000元消費借貸契約,另債權人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亞太電信代收資費收據因未顯示具體客戶姓名,無法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魯冠臻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因此本院難以審酌其主張是否有據,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