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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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7號
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04號、108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順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陳順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順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 張進華 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675號)「進億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傍晚約6時9分許,由 陳晉順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詳男子2人前往 羅忠袖 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下稱羅忠袖住宅)附近之健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的路邊停車,再由該不詳男子2人下車,徒步前往羅忠袖住宅,以不詳方法攀爬至羅忠袖住宅頂樓露台後,打破用以阻隔住宅內外之落地鋁門窗玻璃而破壞該落地鋁門窗,再自玻璃破損處侵入羅忠袖住宅內,竊取羅忠袖所有LV牌包包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00元)、 紀梵希 包包1個(價值75,000元)、內有約2萬元之存錢桶1個(共計損失32萬元)得手。待該2不詳男子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陳順晉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啟動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順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順晉於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向 陳晉昇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由陳順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該不詳男子2人前往陳 昱銘 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下稱 陳昱銘 住宅)附近之溝皂八街停車,由不詳男子1人下車往陳昱銘住宅方向前進查看,之後陳順晉再於同日時37分許將乙車駛至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的路邊停車,再由不詳男子2人徒步前往陳昱銘住宅旁,從緊鄰陳昱銘住宅、正在施工興建房屋之建築工地上樓、攀爬工地鷹架,打破陳昱銘住宅3樓後側用以阻隔住宅內外之窗戶玻璃而破壞該窗戶,再攀越窗戶侵入陳昱銘住宅內,竊取陳昱銘所有保險置物櫃1個、名錶(IWC、天梭品牌)各1支、現金25萬元、金條5條(約5兩重)、金飾2條(約2兩重)、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鑽戒1只(30分)、白色佛像玉珮1條、黃金文昌筆3枝、護照M本、美金177元、郵局造型撲滿1個、義大利偉士牌重機車鑰匙1支、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匯豐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帳戶存摺共8本、提款卡2張、印章2顆等物得手。待該2不詳男子返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陳順晉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啟動該租賃小客車駛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昱銘訴由 員林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與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租用上揭車輛,並於上揭時間
開車到上揭地點停車、離開之事實(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11104號卷》第18-21、97、99頁;108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下稱偵6045號卷》第15-17、83、8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847號卷》第10
4、105、127-12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前往,沒有搭載其他人。我租車外出只是為了散心,會在上揭地點停車只是暫時休息,我沒有為竊盜犯行云云。
㈡被告上揭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證人即進億租車公司負責人張
進華、證人即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晉昇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26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
3頁,偵6045號卷第23-24頁)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錶1紙【張進華指認被告】、被告前去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還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車路線、時間與軌跡圖2紙、行車軌跡明細表1紙、被告租甲車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紙、埤頭鄉保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租車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租用甲車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上所裝置之行車軌跡記錄2紙、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乙車之租車契約1份、被告租乙車時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29、35、37、39、59、67、69、71頁,偵11104號卷第33頁,偵6045號卷第39-43、45、47頁)。又被害人羅忠袖、陳昱銘上揭住宅遭人以上揭方式侵入竊盜而受有上揭財產損失等情,除據證人羅忠袖於警詢、陳昱銘於警詢證述及本院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23頁,偵6045號卷第19-21頁,本院847號卷第42頁)外,並有被害人羅忠袖住宅頂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羅忠袖住宅頂樓露臺落地鋁門窗玻璃遭打破毀損之照片2張、被害人陳昱銘住宅窗戶遭破壞及遭竊現場照片4張、陳昱銘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63、67、69頁,偵6045號卷第27-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自己一人前往上揭地點部分:
⑴被告駕駛甲車在埤頭鄉保安宮前迴轉時,駕駛座與右後車窗
均呈開啟約1/3的狀況,駕駛人戴著淡藍色帽子,另從右後車窗開啟處隱約可以看到右後座有乘客的頭部影像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無疑,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847號卷第121、139-144頁),而被告自承為畫面中甲車之駕駛人等語,與其至進億租車公司租車時戴著藍色帽子之情形(見本院847號卷第133頁)相符。則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保安宮時,顯非獨自一人,其辯稱於107年9月26日駕車至埤頭鄉時僅獨自一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於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
時間慢5分鐘),在被害人陳昱銘住宅附近之員林市○○街路邊有一部與乙車車型、顏色相同之小客車停車,停車時間將近40分鐘,迄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始駛離,期間內先後2次有人走向該車後,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再關上之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無疑,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925號卷》第109-110、125-137頁)。而被告不否認其當晚即停車在上揭勘驗錄影畫面中小客車停車之位置(見本院925號卷第117頁);另乙車於當天下午6時17分許行經員林市○○○道與惠明街交岔路口處往東行駛,隨後經過不老松按摩店、旅人咖啡館(位於員林大道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6045號卷第37、38頁);又乙車於該日下午6時18分許先停止在彰化縣員林市○○○道甫右轉進入溝皂八街不遠之溝皂八街上、之後又移動到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停車,一直停到同日下午7時11分許才駛離,而上揭勘驗之小客車停車位置即在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的路旁,停車時間為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駛離之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11分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08年9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6605號函送之偵查報告、乙車行車路線與停車位置與被害人陳昱銘住宅位置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監視器設置位置、拍攝方向說明標示現場圖,以及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乙車行車記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25號卷第73-77頁,偵6045號卷第41頁),是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中之上揭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乙車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既自陳其停車後都在車上未下車等語,卻又有人2次走至乙車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顯見除被告外,當天尚有他人進出乙車,可認被告辯稱於107年10月4日駕車至員林市時僅獨自一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係租車外出散心、亂逛部分:
⑴就107年9月26日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租甲車半天租金700元,我租車後就漫無目的的遊玩。我之前沒有來過彰化縣埤頭鄉,這裡也沒有朋友,對這裡的路也不熟悉,我就是亂晃。我於該日下午6時許有將甲車開到建源工廠後方產業道路停車,迄同日下午
7時19分許才駛離該處,我當時因身體突然不舒服,在該處休息。我離開後就回臺中了等語(見偵11104卷第18-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租甲車的目的是外出旅遊,我亂逛亂開。我在埤頭鄉沒有朋友,到保安宮迴轉是因為走錯路,我後來在產業道路旁停車約1小時,是因為頭暈,停車休息等語(見偵11104號卷第97、99頁)。
⑵就107年10月4日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租乙車本來是要去臺中港海邊釣魚,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駕車來員林,我來員林做何事我也忘了等語(見偵6045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父親去世,我心情不好,租車到外面去亂逛,沒有目的地。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到員林,那邊的路我不熟等語(見偵6045號卷第
83、84頁)。另證人即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晉昇於警詢證稱:被告租乙車一天1,500元等語(見偵6045號卷第24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了,經濟來
源都是靠弟弟、妹妹,家裡的費用都是弟弟支出,我跟兩個弟弟及阿姨同住,妹妹每個月會資助我2,000、3,000元的零用錢,有時我自己也會去打工,我去收碗盤或是去海釣場撈魚。因為那時候我父親剛剛過世,我心情不是很好,所以租車出去逛,我開車沒有一定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847號卷第130頁)。
⑷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新領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之牌照,迄回
覆本院函詢時該機車仍在被告名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9月10日中監車字第1080239229號函送之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847號卷第57、61頁)。
⑸細核卷附被告於本案兩日到達上揭停車位置停車之路線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之停車位置照片(分別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3頁,本院925號卷第77頁,本院847號卷第155、156頁),被告於107年9月26日行駛的路線不但偏僻,甚至有所謂「走錯路而迴轉」之情形,最後更行駛至寬度不大的田間產業道路停車;另於107年10月4日,被告亦係特別駛離主要道路,轉入小路行駛、停車。
⑹綜上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需仰賴同居之弟弟支付家
用、其個人之支出主要依靠妹妹每月2-3千元之資助,則對被告而言,半天700元、一天1,500元之租車費用,可說是一筆沈重的負擔,而被告於上揭案發時間前不久甫取得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若其確實因為父喪心情不佳要外出散心,大可騎乘機車外出,何必耗費租車?且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北區,騎乘機車一小段時間就可以到達大坑風景區,若要跑遠一點,可以往新社、后里、東勢方向親近大自然;若要到人多的地方感受人潮熙攘,就近的臺中公園、美術館與科博館綠園道及其他熱鬧之臺中市區,亦短時間可達,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租車行駛數十公里,遠至其所不熟悉的彰化縣埤頭鄉、員林市,又非前往何景點,而是行駛至陌生的小路停車、在車上休息1小時後離開,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若被告真的是只是租車後開車亂逛、散心,衡情應會選擇自己較熟悉的地區,若要到陌生的地區,亦應會選擇主要道路行駛,避免走到鄉間小徑、陌生小路,以避免迷路,然被告不但選擇到陌生地區、行駛陌生不知名產業道路或繞入市區○路,甚至有所謂「開錯路而特意迴轉」之情形?可徵被告當時是有目的地、經選擇性的行駛,而非隨意亂繞。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107年9月26日、10月4日租車外出,僅是亂繞、散心云云,均係為隱藏其真正目的的虛偽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部分:
⑴細核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到達彰化縣○○鄉○○○○路線
圖、警方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駕駛甲車經過各監視器攝影機位置之時間與相關位置圖、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取google地圖現場影像照片給被告當庭確認之停車現場照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37、39、
61、63頁,本院847號卷第121、135-161頁)【由於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來自不同之錄影系統,各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受監視器時間設定影響,亦有不同,故有關下述錄影時間,以警方依正確時間校正後標示之時間《即他字卷第37、39頁所示》為準】,可認定以下事實:①從被告自己標示的停車地點與現場照片(見本院847號卷第155-157、
159頁)比對,可知被告停車的位置位在健源公司右後方不遠處的田間產業道路旁,該地點距離被害人羅忠袖住宅僅約
200公尺。②被告甲車於107年9月26日下午6時2分許在保安宮迴轉後,於同日時6分許行經養鵝場旁,同日時9分許駛至上揭停車地點停車、關掉甲車大燈。隨後於同日時20分許,即有2名帶著口罩,其中一人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未戴帽子,另一人穿淺色上衣、長褲、戴著鴨舌帽、背著背包之男子出現在羅忠袖住宅頂樓露臺。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有2名穿著打扮與上揭2名男子相同之男子出現在羅忠袖住宅旁的道路,其中未戴帽子的男子多背了一個體積非小的紅色外觀物品,2人均往路旁有樹的方向前進(離開錄影畫面)。之後同日時8分許上揭甲車停車位置有車燈亮起,並往左行駛離開。於同日時10分許,有車型顏色與甲車相同之小客車行經喬龍公司後方產業道路。於同日時19分許甲車行駛○○○鄉○○○路與中南路口。③上揭兩男子行進有樹木之方向,核對現場空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847號卷第157、159頁),正好是往被告甲車停車位置之方向。④從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於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停車後不久,即有2名男子進入被害人羅忠袖住宅行竊,又於該2男子背著東西由羅忠袖住宅旁往被告停車方向行進後不久,被告即駕駛甲車離開之事實。
⑵細核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到達彰化縣員林市○○○○路線
與警方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駕駛乙車及2名竊嫌經過各監視器攝影機位置之時間與相關位置圖、乙車行車記錄、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按: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h00m-ch04」與「00000000-00h00m-ch04」以下稱A鏡頭、「00000000-00h00m-ch11」與「00000000-00h00m-ch11」以下稱B鏡頭、「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C鏡頭、「00130」以下稱D鏡頭。又若以下揭乙車停車位置往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排定前後序順序,A、B鏡頭設置在被告陳昱銘住宅後方,C、D鏡頭設置在被告陳昱銘住宅前方;均設在溝皂街旁,其中A、B、C鏡頭均往乙車停車方向拍攝、D鏡頭則往陳昱銘住宅方向拍攝】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見偵6045號卷第29-3
8、41頁,本院925號卷第77、109、110、125-178頁)【由於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來自不同之錄影系統,各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受監視器時間設定影響,亦有不同,故有關下述錄影時間,以警方依正確時間校正後標示之時間《時間差異如偵6045號卷第30、32、37頁所示:A、B鏡頭均慢約5分鐘》為準】,可認定如下事實:①如上揭㈢⒈⑵所述,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員林市○○○道與惠明街交岔路口處往東行駛,隨後經過不老松按摩店、旅人咖啡館後,隨即右轉進入溝皂八街,於同日時18分許先停止在溝皂八街上、之後於同日時37分許又移動到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停車,一直停到同日下午
7時11分許才駛離,且期間內有2名不詳男子2次前往被告駕駛之乙車打開車門復關上,而被告係於該2名男子第2次至乙車打開車門又關上後才駛離。②依本院勘驗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一穿著較淺色背心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先於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
29、30分許從溝皂八街與溝皂街交岔路口方向沿溝皂街往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不久又往回走(A、C、D鏡頭),接著於同日時37分被告即駕駛乙車至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停車、關閉車燈(A、C鏡頭)。於同日時44分許甲男再度沿溝皂街往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隨後於45分許有另一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背著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亦從溝皂八街與溝皂街交岔路口方向沿溝皂街往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C、D鏡頭)。於同日時45分許甲男出現在鏡頭上方植栽後方,從溝皂街往左(以甲男行進方向為右轉)走入B鏡頭所在建築物側邊空地,前進一小段距離後遭建築物遮檔而消失在畫面中,隨後乙男亦以相同方式進入畫面後消失(B鏡頭)。於同日時下午7時7分許乙男從鏡頭左上方建築物後出現在鏡頭上方植栽後方,持續走向溝皂街離開畫面(B鏡頭)。另於同日時6-7分許,乙男背著背包從錄影畫面右側即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進錄影畫面、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往乙車停車方向走去(D鏡頭)【同時間之A鏡頭則顯示乙男從鏡頭左下方即溝皂街路旁植栽處出現,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往乙車停車處走去】,於同日時7-8分許乙男持續往乙車停車之位置走去,於同日時8分許乙男向乙車靠近後,乙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又關上,再於同日時9分許從乙車停車處往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此時乙男已未背背包)(A、C、D鏡頭)。於同日時10分許乙男出現在畫面上方植栽後方,從溝皂街往畫面左側前進後遭建築物遮檔而消失在畫面中,隨後乙男、甲男一前一後從畫面左上方建築物後方出現,乙男身上背著紅色物品,往右側溝皂街方向前進,嗣乙男消失於畫面中,甲男則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B鏡頭)。另於同日時10分許,甲男與乙男同時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即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甲男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往乙車停車方向走去,乙男則背著一個巨大的箱型物體(外側部分包覆紅色布料)沿著溝皂街往乙車停車方向走去(D鏡頭)【同時間
A鏡頭則顯示甲男從鏡頭左下方即溝皂街路旁植栽處出現,穿越溝皂街到對向車道往乙車停車處走去】,隨後甲男、乙男持續分別沿著溝皂街兩側車道往乙車停車處走去,然後於同日時11分許乙車車燈亮起、轉駛離現場(C鏡頭)【同時間A鏡頭則顯示甲男、乙男均出現溝皂街與溝皂八街交岔路口處往乙車靠近,隨後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關閉,乙車車燈亮起後駛離現場】。③依A、B、C、D鏡頭設置的位置與拍攝方向(見本院925號卷77頁)可知,被害人陳昱銘住宅之位置就位在A、B鏡頭與C、D鏡頭中間,且位在A、B鏡頭錄影畫面的前方左側,D鏡頭錄影畫面的前方右側。易言之,上揭勘驗A、B鏡頭錄影之畫面中甲男、乙男在錄影畫面中往畫面左側前進的方向、勘驗D鏡頭錄影之畫面中甲男、乙男往畫面右側前進或從右側出來之方向,即是被害人陳昱銘住宅之方向。④從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在溝皂八街停車後不久,甲男即從溝皂八街方向往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之後被告將乙車停在溝皂八街與溝皂街交岔路口後,甲男、乙男即往被害人陳昱銘住宅方向走來,並轉入陳昱銘住宅方向,乙男第一次從陳昱銘住宅方向走出來時身上仍背著背包,但走回乙車後再走向陳昱銘住宅方向時即未背背包,而乙男第二次從陳昱銘住宅方向走出來時,甲男亦隨同出來,此時乙男身上背著1個巨大的箱型物體,且甲男、乙男隨後走至乙車旁,開啟乙車車門後關上,之後乙車即啟動離開現場之事實。
⑶雖上揭勘驗紀錄及證據不足以直接認定於107年9月26日侵
入被害人羅忠袖住宅行竊之2名男子於竊盜後,是走回被告駕駛之甲車、搭乘甲車離開;於107年10月4日最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乙車離開的甲男、乙男就是進入被害人陳昱銘住宅行竊到竊賊。但被告因不明原因到達上揭地點停車,停車後即有2名不名男子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待行竊完成後,被告隨即駕車離開停車地點,時間、地點均如此「恰好的」與竊盜犯行相符合;且被告又故意隱瞞於上間時間到上揭地點停車時,尚有搭載他人之事實;再參以上揭乙男最後從陳昱銘住宅方向背出來的大型箱型物體,核與被害人陳昱銘當日失竊1個保險置物櫃之情節相符。以上,均在在顯示被告與上開2日為竊盜的竊嫌具有密切的關連性,且上揭勘驗中甲男、乙男即為侵入被害人陳昱銘住宅竊盜之竊嫌。
⑷更何況除本案兩次遭起訴之竊盜犯行外,被告另曾因於107
年4月4日駕車搭載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 阿忠 」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停車,由「阿寶」、「阿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行竊之犯行,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阿寶」、「阿忠」有犯意聯絡,致無法認定被告參與竊盜犯行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不否認駕車搭載「阿寶」、「阿忠」到犯罪現場附近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92號全卷核閱,並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調查,被告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847號卷第126頁)。細核該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兩次犯行之犯案過程情節極為相似。則本院審酌:偶然一次的恰巧搭載到竊嫌前往犯罪現場行竊,可能是意外,但一連多次搭載竊嫌到犯罪現場行竊,再說是偶然的恰巧,實難以想像其可能性。
⑸綜上,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搭載錄影畫面中之2名男子前
去竊盜、於107年10月4日搭載甲男、乙男前去竊盜,係事先謀串後由被告租車、搭載另2人到場,再推由另2名男子男子下車前去竊盜,被告則駕車在外接應之事實,均可認定。
⒋至於警方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2月20日到被告住處搜
索時,雖均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但被告竊盜得手後本有多種方式處理、藏放贓物,更何況本案還有其他共犯,是自無法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可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又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號參照)。可知,窗戶、陽臺或露臺之落地門窗,因具有防止外人從窗戶、落地門窗開口處進入行竊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
㈢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可知,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已結合毀損物品、侵入住宅之罪質,而成唯一獨立之構成要件,無另再論以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本案二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亦有侵占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其犯案方式均為與其他人共同犯案,由共犯破壞窗戶後侵入住宅行竊,其則駕車接應,手法老練,且侵入住宅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嚴重威脅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再斟酌兩次竊盜犯罪所得財務價值、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未婚、沒有小孩及沒有需扶養的人之智識、日常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本案兩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已經分配,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1│LV牌包包4個、紀梵希包包1個、內有約2萬元之存錢桶1個│├──┼────────────────────────────┤│2│保險置物櫃1個、名錶(IWC、天梭品牌)各1支、現金25萬元、│││金條5條(約5兩重)、金飾2條(約2兩重)、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鑽戒1只(30分)、白色佛像玉珮1條、黃金文昌筆3枝、│││護照M本、美金177元、郵局造型撲滿1個、義大利偉士牌重機車│││鑰匙1支、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匯豐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之│││帳戶存摺共8本、提款卡2張、印章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