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慶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邱梅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江慶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774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第19至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第2次甫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能警惕,於同年間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更因而違規發生車禍,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