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賴阿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賴阿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賴阿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造成告訴人張淑真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足部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金錢賠償,而對自身犯罪所生之危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一時疏忽,並非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且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及彼此的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