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豐裕於民國10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
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
2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半罐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六股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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