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緯文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PW3-6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山路1段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邱緯文於警詢、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