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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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分許,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丁○○,在新竹市○○街與仁義街口,趁丙○○不注意之際,由丁○○徒手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證件及行動電話(廠牌:宏基,型號:G六三0型,內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 透過丙○○之上開行動電號序號內碼查得丁○○以該行動電話搭配另行申請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且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認,且被害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由被告持用中,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係向案外人甲○○所購得,然為甲○○所否認,且經將被告及甲○○二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被告之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而甲○○之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使用序號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即被害人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搶奪犯行,辯稱該手機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二千元向甲○○購得,其並未搶奪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案發後隔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警訊時陳稱,歹徒有二人騎乘機車戴安全帽,長相沒看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時經警員持被告之相片予被害人指認時,被害人始陳稱,因當時兩名歹徒均頭帶安全帽,無法明確辨識,但相片中丁○○背面很像當時搶奪其財物坐於後座之嫌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並具狀稱,其未出庭之原因為事隔已久,如同報案筆錄記載,根本看不清歹徒背影,亦為知何人所搶奪,故無法作證,且離搶奪案至已二年,所有資料已在報案時,呈報警局,故無法提供其他資料等情。有被害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親書信函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看到被告之口卡被害人如何講?)因為被害人說沒有看到正面,所以看到被告口背面照片時說類似。」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於案發後記憶尚屬較清晰時,並未就搶奪其皮包之人本身可得特定之容貌、體型、身長等特徵,為任何具體之描述或指明,而於案發後已逾半年以上期間,經警直接持被告相片請其指認時,始稱該相片內之人與與案發時之搶匪背面相似,而被害人於指認時亦未明確表示,該相片中之被告即為當時搶奪其皮包之嫌犯,則其於事隔半年之久後,所為之指認,不無有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所為,且一般而言,一般人突遇遭搶奪之猝不及防、突如其來之情形,對於嫌犯之面貌、特徵常無法有確切深刻之記憶,故被害人指認,實難謂無誤認之虞,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書狀表明,遭搶時並未看清搶匪面貌,無法為任何指認,如前所述,是尚難以被害人所不確定之指認,而佐為被告涉有本案之積極證據。
(二)另被害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用中,固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佐,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加以使用被害人行動電話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有受話紀錄,此觀該通聯紀錄即明,並非被害人遭搶時即八十九三月十八日即由被告使用中。至被告雖辯稱該行動話係向甲○○以二千元所購得,經傳訊甲○○,其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其並無販售該行動電話予被告等語,且於偵查中經將甲○○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資料表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一0八頁),然縱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有不實之情形,抑或無法明確交待該行動電話之出處,然於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為其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於案發後數日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乙節即遽行推斷必有搶奪之犯行。況上開行動雖係遭搶奪之贓物,然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而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是否另涉有贓物犯行,因與起訴事實非屬同一,故非本案所得加以審究。
(三)至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不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明能力,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存在,不論測謊鑑定結果如何,亦為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故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而就否認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及該行動電話係甲○○所交付等問題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九十頁),惟依上開說明,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被告在場,是依證據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亦不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至證人即新竹市第一分局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因之前有受理一件飛車搶奪案,通知被告到警察局,但被告未到,而飛車搶奪作案之機車,車主是被告,該車有扣在東門派出所,故有再去找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被告所有之機車乙節,經函覆稱,經東門派出清查並未查扣丁○○之機車,關於巡佐戊○○表示,該案有查扣機車一台乙節,羅員非本案承辦人,且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其所指有查扣機車應係偵辦他件搶奪案混洧所致,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一四號函在卷可按,且本件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因查到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與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相同才會找被告,且二分局下面派出所都沒有查到機車是屬於被告丁○○,當時有問被害人有無到機車車牌,但被害人說沒看到,其對本案有機車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故亦難以證人戊○○之證述,而認本件搶案之搶匪係騎用被告所有之機車為犯罪工具,因而推斷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搶奪犯行,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淇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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