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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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四八二之三四及再審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四八二之三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為如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所提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及C、D點間之連接線。(即如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証一銅鑼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間之土地複丈圖)。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係以:⑴本件係經一審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科學方法參考相關資料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兩造間之界址,為如一審判決主文所載。
⑵系爭土地三筆原系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依一審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調
之前開土地原始分割資料所示,當時分割原則為15─16係四八二之十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號地籍線之延長線;17─18係四八二之二十與四八二之二十一地號地籍線之延長線。
⑶雖系爭三筆土地各二筆間之界址,與同段四八二之一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號
間界址及四八二之二十地號與四八二之二一地號間界址之延長線寬度較差為二公分至十四公分,惟在一千二百分之一小比例尺之地籍圖上尚無法明顯,且其較差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八條(圖解邊長法之限制)規定範圍內,因此一審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之界址仍可認為與四八二之一九、四八二之二十、四八二之二一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延長線相符,此亦有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二四七二五號函可憑。原審綜據上述,因認七十七年間地主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十筆時,地政機關即以四八二之一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號地籍經界線之延長線為系爭四八二之三四與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另以四八二之二十與四八二之二一地號地籍經界線之延長為系爭四八二之三五地號與四八二之三六地號之界址云云。故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依七十七年原始分割資料判定等語,雖屬正確,但仍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此一認定係因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致。
(二)本件在一審測量時係以現使用狀況為準,並非以七十七年間之原分割圖為準,再審原告認應以原分割圖為準,不應以現使用狀況為準,方符公平原則,否則無異鼓勵無權占有。按系爭土地三筆原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該筆土地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編為水美段六四七地號),面積為0‧0九二0公頃,原地主 江錫鴻 於七十七年間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十筆出售,分割後十筆土地之界址(詳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証一)亦經地政機關測量定界後,再辦畢登記在案。故分割後之十筆土地之界址即應以七十七年間分割後之界線為準,方符公平原則。因當初買受該分割後十筆土地中任何一筆者,均係相信界址即如地政機關測量後所示方予買受。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係該分割後十筆土地中之三筆土地之界址,故系爭土地之界址自當以七十七年間之界址為準,方符買受人當初買受之真意。系爭土地本次地籍重測,界址亦當以七十七年間分割時之界址為準,應無疑義。詎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並非以上開七十七年間之地籍圖為依據,竟以現使用狀況為依據實施測量(詳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五測二字第一九九九二號函所附「鑑定書補充說明」第二條第四項載明,「圖示以紅色註記距離係計算各宗土地面積所使用距離」等語)。由上開函件可證該局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函所附鑑定書第四條稱:「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糾紛未決,法官指示採舊地籍圖施測」等,惟該局測量員實際上並未依舊地籍圖施測,除前開一九九九二號函件所附鑑定書補充說明外,再第一五八六七號鑑定書第三條第七項亦載明:「圖示(一)三叉段四八二之三五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0‧00八0公頃,依實地使用界址計算面積為0.00七七0一公頃,面積減少0‧000二九九公頃::」。由前開記載,即可證明地政機關是依實際現況為施測,非以七十七年間之分割時之界址來定兩造間之界址,否則何以地政機關之函文會出現「各宗土地面積所使用之距離」及「依實地使用界址計算面積」等字樣。上開記載亦顯示系爭三筆土地係依實地使用定界計算面積,並非依舊地籍圖施測面積,一審以此判定兩造間之界址,亦即以使用狀況定兩造間之界址,此一認定,無異鼓勵無權占有,有違公平原則。故再審原告主張依銅鑼鄉地政事務所所施測,七十七年間原地主江錫鴻將其所有前開六四七地號分割為十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為兩造間之界址(詳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証一)。
(三)原審亦認同再審原告之主張,認應以七十七年間系爭土地由一筆分割為十筆時之界址以定兩造間之界址(詳原審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行至第五行),但為何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實因囿於地政人員之函覆資料,認地政人員以三斜法計算時,由於在比例尺上讀取邊長數據,各人視差有異,故核算結果自有差異云云(詳原審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既然原審亦同意應以七十七年間分割時之界址來定兩造間之界址,只是技術上為地政人員之函覆資料所蒙蔽,認無法做到,會有誤差,方同意地政人員之作法。而本件界址糾紛之所以產生,亦是出在地政人員於本件重測時,未依七十七年間之界址施測,反以現使用狀況去施測,造成不公現象,已如前述。然七十七年間分割時,當時施測之地政人員已將十筆土地之分割資料留下數據,現要定兩造間之界址,只要以該數據去還原,界址立即定出。由上足證要依七十七年間之界址來定兩造間之界址並非難事,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捨此簡易途徑不為,反以現使用狀況去定兩造間之界址,致釀糾紛。原審既同意應以七十七年間之界址來定兩造間之界址,自應力求精確,且要定七十七年間之界址亦非難事,因當時之施測人員已留下數據公參,豈可因部分地政人員個人己見以誤差為由,誤導審判方針。
(四)原審判決對於「前開七十七年間原施測人員所留下之數據,並以七十七年間之原分割圖為定界址標準」,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二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面積計算表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三號卷宗及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一號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七十七年間原施測人員所留下之數據,並以七十七年間之原分割圖為定界址標準」等證物,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且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原審是否漏未斟酌等疑義。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七十七年間原施測人員所留下之數據,並以七十七年間之原分割圖為定界址標準」等證物,業經其援引為上訴理由(參原審卷附民事上訴狀),且經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中予以審斷並敘明結論: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依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原始分割資料所示,原四八二地號土地所有人江錫鴻申請地政機關就其所有之土地分割為十筆時,分割原則即以四八二之十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號地籍經界線之延長線為系爭四八二之三四與四八二之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另以四八二之二十與四八二之二一地號地籍經界線之延長為系爭四八二之三五地號與四八二之三六地號之界址。嗣地政機關並依據此項原則分割作成舊地籍圖。而一審判決附圖即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上之系爭四八二之三四與四八二之三五之界址,即一審判決附圖上A─B點連接實線,為四八二之一九與四八二之二十地籍圖上界址之延長線,系爭四八二之三五與四八二之三六之界址,即一審判決附圖上C─D點連接實線,亦為四八二之二十與四八二之二十一地籍圖上界址之延長線。此界址亦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現場指界即其所有建物之牆壁邊線相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據七十七年原始分割資料確定等語雖屬正確,但本院依原始分割資料所示,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仍應為原判決附圖上A─B及C─D點連接實線。是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無論依七十七年原始分割資料、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之狀況,系爭四八二之三四與四八二之三五之界址,均應認定為原審判決附圖上A─B點連接實線,系爭四八二之三五與四八二之三六之界址,均應認定為一審判決附圖上C─D點連接實線等情,此有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原審判決就兩造指界不一之爭執,參照七十七年原始分割資料、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及現使用狀況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於法相合,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七十七年間之原分割圖云云,應係個人之誤認,無足採信。
(二)次查,觀諸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函所附鑑定書(即簡易判決所附鑑定書)三、(五)載明「圖示(一)苗栗縣○○鄉○○段第四八二─三四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係與同段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相鄰牆壁外線為界(牆壁為四八二─三四所有權人所有),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如鑑定圖上A─B實線)」;三、(六)載明「圖示(一)三叉段第四八二─三五地號土地與同段四八二─三六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鑑定圖上C─D實線),實地位於同段四八二─三六地號所有權人所有之牆壁外緣處為界」等語,顯見測量機關勘測結果認實地使用經界與原地籍圖經界相符,是以鑑定書、補充說明書雖表明實地使用經界字樣,其意等同原地籍圖經界,本件再審原告以鑑定書、補充說明書、函文中出現「圖示以紅色註記距離係計算各宗土地面積所使用距離」、「各宗土地面積所使用之距離」及「依實地使用界址計算面積」等字樣,即斷章取義推測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並非以上開七十七年間之地籍圖為依據,而係以現使用狀況為依據實施測量云云,顯有誤會,自難採信。
(三)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間原施測人員所留下之數據」證物,核與原審卷附之「七十七年間土地分割測量原圖、面積計算表」相符(參一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認該證物於原審中業已存在;另查,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出具之鑑定補充說明書(參一審卷九七、九八頁)載明之四八二─三四、四八二─三五、四八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核與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間原施測人員所留下之數據」不符之疑義,業經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新院文苗簡春字第一六四八號函詢測量機關(參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嗣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五地測字第二四七二五號函覆原因:採用三斜法計算時,因在比例尺上讀取邊長數據,由於各人視差有異,故核算結果自有差異之情(參一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顯認原審判決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間原施測人員所留下之數據」證物已為調查,嗣於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詳述:「::原審鑑定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雖略有增減,且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但此或係前後測量時測量人員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地籍調查表、坐標資料、宗地資料等並謄繪本案系爭三筆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實測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採用三斜法計算時,由於在比例尺上讀取邊長數據,各人視差有異,故核算結果自有差異,且另可能因天然地形變動、地籍圖比例尺變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或土地複丈時因誤差而配賦時造成面積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況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三0八號判決及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足認原審判決就調查結果予以斟酌、判斷。本件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漏未審酌云云,尚非可採。再審原告以原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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