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第一層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平台面積三平方公尺、藍線範圍內第二層面積二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原有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加建物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廚房、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雨棚、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車棚,及如附圖所示橘線範圍內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房間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綠線範圍內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乃被告丙○○已故前夫 鄭學忠 ,生前服務於原告機關時所配住之宿舍,鄭學忠已於六十五年一月卅日身故,嗣被告丙○○再婚,其餘被告均為鄭學忠之子女,皆已成年,鄭學忠生前或被告皆未曾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任何代價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使用借貸之關係,鄭學忠君身故後,既已未再服務原告機關,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成,遑論被告丙○○已非鄭學忠之配偶,其餘被告又皆已成年,獨立生活,原告已無再行提供被告繼續使用之理由,茲自鄭學忠身故迄今,被告已繼續使用廿五年之久,被告若謂其等仍有權繼續使用,不論法律、人情,被告皆難自圓,而原告基於整體規劃舊有宿舍之需,亦必需提起本訴。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乃被告或因當年不敷使用自行加蓋而成,茲其要求原告補償其增建費用,並非有據,而增建部分,自結構、外觀、出入通道觀之,皆與原有建物合為一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增建部分已附合於原有建物而為國有,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併請遷讓。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一層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平台三平方公尺、二層二九平方公尺、陽台三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廚房一六平方公尺、雨棚六平方公尺、車棚二五平方公尺、二層房間一三平方公尺遷讓,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正。(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配住眷舍而非借住,並非原告所稱借貸關係,係因被告丙○○前夫鄭學忠死亡,被告丙○○改嫁,其餘被告均已成年,被告等乃有權占有使用,不得任意收回,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新修訂之房屋規則新法不適用於五十八年一月之房屋配住,且增建部分為被告所加蓋,所有權應歸被告,被告所加蓋房間費用及眷舍維修費用等,原告應予補償,且被告在系爭建物居住超三十二年餘,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請原告以公定價售予被告,並請求給予三年之搬遷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建物為原告代管之眷屬宿舍,原配住予原告職員鄭學忠,惟鄭學忠已過世,其配偶即被告丙○○已改嫁,子女即其餘被告亦均成年,現由被告等人居住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賦稅署,然依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新竹縣稅捐處,實際管領者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有財政部賦稅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機關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所代管之眷屬宿舍,原告將之配住予原告職員鄭學忠,惟因鄭學忠已過世,鄭學忠之妻即被告丙○○已改嫁,子女即其餘被告均已成年,現由被告等人居住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財政部賦稅署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佔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之前夫、其餘被告之父親鄭學忠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法律上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因借用時均未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自應於借用人因轉調他機關或因退休而離職時,或因借用人死亡,經貸與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疑,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配住,並非借住,故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系爭建物係因鄭學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住者,並無何使用代價,此為被告所不爭,究其法律性質乃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拘泥於「配住」一詞,即謂兩造間非屬使用借貸關係,法律上尚有誤會。次查,鄭學忠於六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丙○○改嫁,其等子女即其餘被告則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使用借貸目的觀之,應視為其使用已完畢;再原告主張其曾先後致函催請現住人即被告等人遷出系爭建物一節,亦據其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四份為證,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以鄭學忠已死亡,經原告向被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由,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建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於遷入系爭眷舍居住後,在原告所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搭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車棚、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雨棚、增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廚房及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房間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不否認其確有增建廚房、車棚、雨棚及第二層房間,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增建之廚房及第二層房間部分係利用原配住房屋後方延伸建造做為廚房及第二層樓後方之房間使用,雨棚則係在增建廚房旁加上雨棚延伸,車棚則係在原配住房屋前方加上車棚延伸,除經由原配住房屋門口進出外,別無直接通路對外相通,既有勘驗筆錄可憑,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既利用原配住眷舍擴建,附屬於原有房屋而為使用,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無法為獨立之交易客體,應認已附合原有房屋,而屬於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增建部分所有權屬於被告,於法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遷出,返還該等土地,自有理由。
(五)被告雖稱其等修繕系爭房屋支出維修費用,增建部分亦支出增建費用,惟即認屬實,亦與其負返還原告系爭建物之事,互無對價關係,尚難藉此拒絕返還系爭建物,被告等關於自費增建、支出維修費用,原告應予補償之辯稱,尚無足憑。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建物之損害,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上開函件後竟未遷出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至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八十九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現值為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再參以系爭建物惟二層樓水泥磚造建物,位於民權路巷內,屬住宅區,出巷即為新竹市○○○道民權路、北大路口,位於繁榮之市區,步行約二、三分鐘即可抵達曙光女中、曙光小學,附近並有錦華市場、臺灣銀行北大分行、飲食店等商店,鬧中取靜且交通便捷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堪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被告對該房屋之用益情形及該房屋已達充份利用與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應以該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計算,尚屬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9800(元)x146(平方公尺)+126300(元)X7%=108997(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第一層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平台面積三平方公尺、藍線範圍內第二層面積二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原有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加建物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廚房、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雨棚、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車棚,及如附圖所示橘線範圍內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房間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綠線範圍內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一時覓屋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不予一一審究指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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