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5號),嗣本院109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庭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2時30分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8分許,途經該路段之自強隧道前,欲超越同方向在前方貨車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該路段之分向限制雙黃線路段,非但不得超車,尚且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車輛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可以煞停距離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宇庭駕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該路段之分向限制雙黃線路段,非但不得超車,尚且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跨越上開分向限制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適告訴人 林永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安樂路二段往基隆長庚醫院、麥金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同一路段地點,迨見被告鄭宇庭駕車突駛入對向車道進入林永希騎車之車道內,此時,告訴人林永希騎車突見正前方自己車道內被駕駛人之鄭宇庭車輛,乃緊急閃煞不及,被告鄭宇庭駕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林永希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造成告訴人林永希人車倒地,並因致告訴人林永希受有左小腿翻脫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等傷害結果,斯時,被告鄭宇庭電話110報警及119救護車抵達,迅將告訴人林永希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而鄭宇庭留在上開肇事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濤潔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林永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
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是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修正後,因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而傷害人者,應回歸適用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為論處,而刑法第284條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87條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
28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為告訴乃論之案件。
三、查,被告鄭宇庭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45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本院於109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林永希及其代理人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至於本案原訂期日於「一、本案改定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五法庭續行審判程序,被告、告訴代理人、附民訴訟代理人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逕行拘提。二、另傳喚告訴人到庭。」,玆因告訴人林永希及其代理人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職是,上開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於本院第五法庭續行審判程序之期日取消,且上開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等人,均毋庸到場,附此告知。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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