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代理人 陳盈蓁 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蔡○辰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尚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懸殊而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254巷,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蔡○辰(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辰受有左膝蓋、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勘查截圖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