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4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4頁)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賭博、強盜、竊盜、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偵查中所述及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47、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92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48公克)2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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