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黃邱勝妹 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黃淑真 追加再審原告 黃清林
黃章輝 黃國維 黃信泰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黃色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法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追加黃清林為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逕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追加再審原告黃清林、黃章輝、黃國維、黃信泰等四人為同造之當事人,因該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並非適法,致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受嚴重之損害,若其餘追加之再審原告拒絕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同列為再審原告,將使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無法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追加黃清林等四人為再審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惟原法院竟撤銷原法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追加再審原告黃清林等四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因而請求㈠原裁定廢棄,或發回原法院更審或另為適當之裁定,㈡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廢棄部分:查本件追加黃清林為再審原告,經原法院通知其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聲請追加其為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迄未陳述意見,或表示反對,惟原法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且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之立法本旨,乃在詢問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未一同起訴之同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意見,故同造當事人之各人均有單獨表示意見之權利,從而自無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之適用,否則自無該法條之規定必要。準此,本件追加之再審原告黃國維、黃信泰、黃章輝等三人(下簡稱黃國維等三人)雖拒絕為再審原告,其拒絕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再審原告黃清林,惟原法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卻將原法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追加黃清林為再審原告部分撤銷,依法自有未洽,乃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就追加再審原告黃清林部分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駁回部分:查本件追加審原告黃國維等三人經原法於一百三月二十三日通知其等追加為再審原告,業於原法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期前,分別具狀陳明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黃國維等三人均不願就原法院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對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色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黃國維等三人聲明書三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一、七十二、七十四頁)。爰審酌黃國維等三人既均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無異議,自無強令黃國維等三人與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共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是黃國維等三人陳明拒絕同為本件再審原告,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原法院撤銷原法院前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命黃國維等三人追加為再審原告之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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