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源(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王林春然 (以下稱告訴人)為鄰居,分別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27號,於民國99年7月16日,2人就渠等住處後方水溝上搭建便橋之事發生衝突,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任何東西或碰觸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多處挫傷是否自己丟擲砂石、鐵棒跌倒而受傷,如果是毆打,混亂之中會是挫傷嗎?怎會到下午才就醫?諸多疑點,令人百思不解,其具體事實為何?又證人 李功全 說詞不實,其並未了解全部過程,其所言顯屬偏袒迴護告訴人之詞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0年6月15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然被告於最近10年間並無因案受訴科罰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暨考量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以示懲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未傷害告訴人,質疑告訴人多處挫傷為自己造成及證人李功全證述不實云云,惟原審業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詳為說明被告確實有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持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右膝挫傷、左手第一指末端骨折並瘀傷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李功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病例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另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確實有與告訴人就如何在渠等住處後方水溝上搭建便橋之事發生爭吵、辱罵情事及告訴人於過程中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8、15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無可憑採。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