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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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31號
上訴人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柔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雲貞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林宏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署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惟查,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為相同損害賠償之請求,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地段4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伊進行合建,伊在系爭契約2年期限內,完成整合其他17位地主所有之同地段516、519、524、527、532及535地號土地,倘雙方同意可再延長合約期限。惟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竟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金蘭 ,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以99年12月28日台北57支郵局8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偕同金蘭前來簽訂合建契約變更手續,逾期將追究一切法律責任,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違約出售系爭房地,造成其他地主期滿者不願再續約,未簽約者裹足不前,致伊無法完成合建案,並受有支付建築師規劃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專案人事費90萬元、專案行政費696,382元及預期利益37,597,507元,共計41,083,889元之損失,僅先請求其中300萬元部分。爰依系爭合約第18條及第19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2年期限,係指上訴人完成興建期限,伊雖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金蘭,但斯時上訴人根本未開工,顯無可在剩餘10個月內,完成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則上訴人無法完成合建,自與伊出售系爭房地無關。縱依上訴人解釋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2年期間係指整合基地時間,但上訴人無法整合基地,卻無須負任何違約賠償責任,伊若違約影響系爭建案無法開工,卻須賠償上訴人鉅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為無效。又系爭契約第18條既依第19條罰則處理,亦須符合第19條要件始有適用餘地,惟伊出售系爭房地當時,不僅部分地主始終不與上訴人合建,甚在伊與上訴人簽約後,同地段444、445、453建號3戶已出賣予第三人,其中445、453建號更有2度買賣之情形,其中453建號亦出售予金蘭,上訴人無法在2年內整合基地,顯與伊出售系爭房地行為無關。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契約對伊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對上訴人卻無違約金之約定,亦應酌減至最低金額以求衡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違約出售系爭房地,造成其無法完成基地整合,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2年期限,係指基地整合期間,被上訴人則認為係完工期間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合建案所需基地,除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他17位地主之土地。雖雙方在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4條,依續約定合建費用之負擔及興建房地所有權之分配原則,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取得建築執照後1個月內騰空搬遷至取得使用執照後1個月內,由上訴人補貼租金等情。惟系爭契約第9條則約定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申請開工,並於正式開工日起780工作天完工等情,據此推估上訴人自取得建造執照旋即報開工,最快須將近2年2個月始能完工,兩造於98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既知悉上訴人尚未整合基地並取得建造執照,自不可能再約定上訴人於2年內完成興建甚明。但被上訴人又不能無限期待上訴人取得建照執照申報開工,故系爭契約第21條所約定2年期限,自應解釋為上訴人完成整合基地期間,始符合兩造締約當時之客觀事實及契約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2年期間之約定,係屬上訴人完工期限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9條僅片面課予其違約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查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提供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進行合建,本有相當選擇之自由,況臺北市建地日異稀少,房地產價格又不斷翻揚,在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議題下,建商無不提出優渥條件換取地主首肯,俾能取得建地推出建案,搶攻不動產市場。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擬定之系爭契約不公允,大可拒絕簽訂,顯無因此而陷於不締約之不利益困境。再者,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上訴人)事由致中途無故連續停工叁個月以上而對本合建開發案工程無力完成時,甲方(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通知乙方仍未復工時,甲方得收回自建或另覓他人續建,並沒收乙方已建的部分作為賠償。若因甲方違約致本合建開發案工程無法開工、完工,或工程進行中任意妨礙時,除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外,應加倍給付乙方已付補貼房屋租金、因本合建開發案已支付之資金、費用(乙方另列清單)及可得之利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觀,被上訴人願配合上訴人2年整合基地期間,換取重建後價值更高之新屋使用,故在基地整合期間,被上訴人負有維持系爭房地權利完整性之義務;上訴人在開工興建階段,負有依約完工之義務。兩造既各負有不同階段性之義務,則在各別義務下所為違約罰責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足取。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合建契約對甲方(被上訴人)
及其受讓人、繼承人具有相同約束力。乙方(上訴人)如須甲方受讓人、繼承人履行或配合辦理本契約之相關事宜或文件、資料、證明等手續者,甲方受讓人、繼承人如違反本合建契約之約定,依本約第19條罰則處理,絕無異議」等語,顯係對被上訴人之受讓人或繼承人繼受系爭契約效力所為之約定,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賠償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此觀諸該條文義即明。縱認系爭契約第18條對被上訴人亦發生效力,雖該條僅援引第19條罰則為賠償內容,惟被上訴人違約須導致系爭合建案無法開工或完工,始須負第1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在合建之目的性解釋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亦須導致合建案無法開工或完工,始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雖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剩餘10個月期限內,於99年11月19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金蘭,並於99年12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謄本可參(見原審卷32至34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必須獲得系爭合建基地所有地主之同意,始能申辦建造執照並報開工,進行合建工程,則上訴人於斯時究已取得多少地主同意,攸關系爭合建工程能否進行之重要判斷事證。雖上訴人迭以商業機密為由不願提出,僅以起訴狀附表第1項第4點載稱當時已取得9戶合約等語(見原審卷100頁),縱認屬實,仍有半數地主意向未明。
況上訴人自陳其中453建號之合約已於99年6月30日期滿(見原審卷235頁),上訴人並未能再為續約,且該地主於99年10月14日將房地出售予金蘭,再由金蘭為轉售;而444、445建號則分別於99年9月24日、98年12月4日出售;456建號則於99年12月14日出售予金蘭,再由金蘭於100年2月14日轉售等情,此有合建基地土地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133至158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顯無法取得半數以上基地地主之同意,遑論能申辦建造執照並開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地主不願與其續約或合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致。可見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2年期間內完成基地整合,實係因上訴人未能取得全體地主同意所致,而非被上訴人違約出售系爭房地所造成破局之結果,亦即上訴人無法完成合建與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為請求,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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