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明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謝明哲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4件,妨害自由案件1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1年減為6月、4月減為2月,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應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始執行完畢,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鄭惟如 之住處,以該一字起子撬壞大門門鎖後開門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鄭惟如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廠牌TOSHIBA、機型L630、序號PSK04T-00W00C、製造號碼7A168127Q),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變賣得現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4月15日中午某時,前往 林怡君 位於臺北市○○區
○○○路2段37巷27號2樓之住處,因見該址窗戶未關有機可乘,遂徒手從2樓之窗戶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竊取林怡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部(廠牌APPLE、機型MB
P、序號W88144MHYJX),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便現得財花用殆盡。
㈢於100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街○○號,見該
處住戶搬家中大門未關有機可乘,即從樓梯上去侵入 王梨霜 之住宅2樓,徒手竊取王梨霜所有放置在廚房大皮包內之小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約6,000元左右),得手旋即離去,並將財物丟棄或花用殆盡。
二、嗣因上開被害人發現後先後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謝明哲所騎機車車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又在各該現場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惟具狀辯稱: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證據,雖輔以被害人之證詞、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搜索票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然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且事實上伊並未持一字起子行竊,更無使用其兇器行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記得是100年4至5月間,次數為3
次,是竊取住戶內財物,100年4月11日13時22分騎乘371-DFW號重型機車進入樂利路5巷7弄之男子是我本人,去偷東西,當時我在樂利路民宅竊得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我以自備的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進去行竊,我確實沒有拿鑽石項鍊。同年月15日13時08分,騎乘371-DFW號重型機車行經通化街120巷巷口之男子是我本人,去偷東西,當時我在敦化南路2段37巷的2樓竊得白色筆記型電腦,因窗戶沒關,我踩停放在1樓的機車椅墊從窗戶爬進去行竊。同年5月15日12時03分,我身著土黃色上衣、牛仔褲行經敦化南路2段11巷至文昌街
92號2樓行竊,當時我竊得白色小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千多元,真的只有1千多元。100年4月11日破壞樂利路5巷7弄13號大門使用的作案工具一字起子於4月13日左右,我帶到工地去使用,遺失找不到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1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警方移送的3件竊盜案內容,我沒有意見,我忘了做這3件竊盜案,100年7月27日的警詢筆錄實在」(同上卷第94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供明:「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對於證人王梨霜證稱我所竊得之現金6千元,我沒有意見,不用再請她來作證,證人鄭惟如說她家大門有被撬開,我沒意見,好像是我用扁鑽撬開大門,我確定是,所說的扁鑽是扁的一字起子,起子現在丟掉了」(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被告前後自白其犯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惟如於警詢中陳稱:「100年4月11日13時45
分許,鄰居發現我家大門沒關,後來另1位鄰居於下午17時左右發現我家大門是被撬開的,我離開時大門有上鎖,竊嫌應該是使用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遭竊之物是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機型為L630,PSK04T-00W00C,製造號碼為7A168127Q,鑽石項鍊1條,全部價值約4萬元」(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其於原審證以:「鑽石項鍊部分,我沒有其他單據可以提出,但這部分是否列入遭竊物品內,算了,我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出門,當日下午13時許回家發現我住處遭不明人士侵入行竊,竊嫌是因我住處窗戶未關,從2樓窗戶進入行竊,竊嫌有翻動我家物品,有筆記型電腦1部(APPLE,機種MBP,序號:W88144MHYJX),價值約8萬元左右」(前揭偵查卷第14、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所載我的指訴實在,被偷電腦沒有找到,被告是爬窗戶進去,窗戶沒鎖,是在中午時候進去」(同上卷第88頁);證人王梨霜於警詢中指稱:「我在臺北市○○街○○號住處於100年5月15日中午12時遭行竊,我個人使用小皮包樣式長方形,白色透明款,內有6千元」(同上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竊東西沒有找回,監視器翻拍相片(同上卷第32頁)之被告,就是當時看到從我家樓梯下來的人,被偷大概是6千元左右」(同上卷第88頁);其於原審復證以:「那天剛好我們在搬家,門開開的,人剛好出去一下子,就是去鄰居那邊移車,被告可能利用這個時候進去,我皮包放在大皮包裡面,我發現被告後,我上去看,看到大皮包還在,就想應該沒事,也不知他是小偷,等煮完飯我去拿小皮包買東西,才發現小皮包不見了,那天早上我有拿小皮包去買菜,我記得裡面有1千元、5百元、1百元等紙鈔,有點一下,我記得1千元有
3、4張,5百元有2、3張,1百元大約有10幾張,其他都是零錢」(原審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承辦警員 藍大山 於偵查中證稱:「這3件都有監視器錄影,有比對到車號,車號是000-000,進入林怡君家,監視器的位置是在敦化南路2段11巷(偵查卷第34頁),雖沒有驗到指紋,但被告之前有犯罪,所以對他長相有印象,才認定林怡君失竊也是被告所為」(前揭偵查卷第9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先後證述一致,互核相符,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前揭偵查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66頁、第20頁)在卷佐證。又上開勘察報告所載:「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本案(即鄭惟如失竊案)遭竊現場為5樓建公寓住宅,遭竊為1樓住家,1樓前設有監視器,本日天氣晴朗,住家視線良好,犯罪嫌疑人疑似趁被害人外出不在之際,持鐵撬類器具強行破壞第一道門鎖侵入後,再強行破壞第二道落地玻璃門鎖侵入……」(前揭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足見被告確係持質地堅硬之鐵器類破壞被害人鄭惟如住宅之第一道門鎖,被告所為其持一字起子撬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盜之自白,即有上開佐證,信屬實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屬信實,本案被告
於本院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加重要件容有漏載,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論述如上,此外,侵入住宅及毀損門扇之所為,其罪質均已吸收在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內,故不另論以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另同時竊得被害人鄭惟如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但此部分除被害人鄭惟如之警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公訴人亦別無其他積極舉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遭撤銷,刑期至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97年所犯前述各罪,因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之罪,尚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不思進取,正值青壯,竟貪圖不勞而獲,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數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居家安寧、人身安全均有妨礙或危險,迄今又未能將行竊所得之物歸還予各該被害人,但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長期照顧中風父親及家中3幼子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竊取被害人鄭惟如時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足證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圖減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