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上訴人 涂蔡秋貴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2日向伊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2,9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建築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伊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7碼機動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由上訴人、原審被告 李冠緯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任連帶保證人。 嗣上開人 等復於98年9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4日至99年3月14日。詎國華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8年10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國華公司尚欠本金2,99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冠緯、國碁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國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被告國華公司、李冠緯、國碁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9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付利息,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擔任國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並非伊所為。伊不知有國華公司之存在,亦未曾允諾擔任國華公司之董事。伊曾借1千5百萬元予國碁公司,因國碁公司無法還錢,故將其中5百萬元當作投資予國碁公司而成為股東,伊雖有在98年9月14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惟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讓其仔細看系爭融資契約之內容,且伊誤信伊胞妹 蔡蕎蔓 稱伊有保證之言語,致誤以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記載者係國碁公司股東之保證,而陷於錯誤,始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又伊雖有在96年6月29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當時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蔡蕎蔓告知僅在對伊之債信做調查而已,伊並不知有國華公司借款情事,亦未同意擔任國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國華公司、李冠緯、國碁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9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被告國華公司、李冠緯、國碁公司則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國華公司於96年9月12日向其申請建築融資貸款2,990萬元,並簽訂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其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7碼機動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8年9月14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6年9月14日至99年3月14日。詎國華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8年10月14日止,尚欠本金2,99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融資契約、國華公司立具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國華公司於96年6月29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2,99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提出系爭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及第19頁,本院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及第4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開文件之見簽人 薛瑞國 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6年6月29日書立授信約定書,承諾與被上訴人總行、及各分支機構往來時,願遵守之事項,但核其內容並無關於上訴人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故不能據為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98年9月14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內容乃在變更借款期間,並非關於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如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即不足以據為成立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是亦難僅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逕認定兩造間有就國華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成立連帶清償保證契約。至系爭融資契約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惟上訴人否認上開簽名乃其所為,以及上開印文係以其所有之印章所加蓋者。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契約上簽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為之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2.經查系爭融資契約之上訴人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上訴人在其他親筆簽名文件(包括當庭親筆書寫文字、其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等)上之簽名並不相符,有該局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及第148頁至第151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融資契約上簽名等語為可取。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薛瑞國雖在本院到場證述:上訴人簽立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系爭融資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時,其均有在場親自見簽,上開文件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4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惟亦證稱:上開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於96年6月29日簽立時,有同時簽訂一份借款3千萬元之土地融資建築貸款契約(下稱96年6月29日融資契約),均在被上訴人銀行內簽訂者,上訴人有親自到場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及第2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亦否認其有在96年6月29日融資契約上簽名用印。而經比對上開96年6月29日融資契約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特徵,與法務局前揭鑑定報告關於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之上訴人簽名筆跡明顯不符,但與系爭96年9月12日融資契約之上訴人簽名筆跡反較相似(見本院卷第110頁融資契約之上訴人簽名及第119頁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特徵鑑定分析表),堪認上訴人抗辯96年6月29日融資契約之上訴人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為可取。證人薛瑞國雖證述上訴人有於96年6月29日同時親簽上開融資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惟依其所言可取,則何以會有不同簽名之結果?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證人薛瑞國之證詞不盡可取。故尚難據證人薛瑞國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在系爭96年9月12日融資契約上簽名之事實,仍應由被上訴人另舉證以實其說。
2.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上訴人未在系爭融資契約上簽名,惟其仍有加蓋印章於其上,故仍可認其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融資契約上印文乃其所有之印章所加蓋者,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印文乃上訴人以其所有印章所加蓋者。經查證人薛瑞國在本院僅證稱:第一次96年6月間係上訴人、上訴人胞妹蔡蕎蔓、李冠緯至被上訴人銀行來辦理,但並沒有留印章在被上訴人銀行,98年9月14日伊去找上訴人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時,上訴人僅簽名而已,並未用印,至於是否國華公司已先幫上訴人用印或事後補印,伊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堪認證人薛瑞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自己加蓋印章於系爭融資契約、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事實。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印文乃上訴人以其所有印章所加蓋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二)末查上訴人雖有在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抗辯伊係因國碁公司於94年間向伊借款1千5百萬元,無法清償,乃以其中5百萬元充抵股款而投資國碁公司擔任股東,伊係因股東身分而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並不知有國華公司,亦未承諾擔任國華公司股東或董事,更未同意擔任國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所陳,有其提出之國碁公司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為證(見本院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碁公司設立登記檔案資料,查核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間始成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外放之影印資料),與上開支票借貸時間大致相符;以及調取國華公司設立登記檔案資料,查核上訴人於94年該公司設立至98年9月止,均未成為國華公司之股東,雖有關於出任董事之同意簽名,惟比對其簽名筆跡亦與前揭法務部鑑定報告筆跡鑑定分析表上之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筆跡不同,反與系爭融資契約之簽名筆跡相似(見本院卷外放影印資料及本院卷第11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表),應非上訴人親自簽名者,故堪認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有國華公司,且未同意擔任國華公司股東及董事,以及承諾擔任系爭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可取。又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9月14日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時,並不知係就國華公司系爭融資借款之延期等語,因參諸證人薛瑞國在本院到場證述: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係伊至上訴人家請上訴人簽名,伊是在門口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當時似乎身體不是很好,而被上訴人僅係透過國華公司來承辦展延事宜,簽名時會跟保證人說這是要展延融資部分,但細節我們不會很清楚交代,因為被上訴人與借款人之間會先作協調,我們只是去做簽約對保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筆錄),可認上訴人於身體情況不佳,且在住家門口簽名之短暫性,無從確實瞭解所簽名之文件乃在展延系爭融資契約之清償期之抗辯,尚符常情,並非空言。則本件自難僅依上訴人在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即認定其有承諾擔任國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9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諾擔任系爭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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