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高昭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原告 高文亮 被告 陳雲國
陳國清 陳正清 陳進福 陳海山 陳海松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追加被告 徐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高昭茂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間就坐落 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之中埔鄉中街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海松應將原告高昭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面積46.19平方公尺鐵皮造鴿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應將原告高昭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U面積90.23平方公尺鐵皮造資材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應將原告高昭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N面積5.7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J面積62.63平方公尺RC造菸窯、編號Q面積65.29平方公尺鐵皮造雨遮、編號K面積
73.26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O面積84.03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L面積98.95平方公尺磚造菸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賢儒應將原告高昭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21.91平方公尺RC造住宅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高昭茂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高文亮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高昭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高昭茂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高昭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徐賢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調解、調處前置主義,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程序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限定調處調解之範圍需以當事人所聲請之調解事由為限,此與民事訴訟程序要求原告起訴時即需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非有特定事由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者尚有不同,故租佃當事人間就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事項聲請調解,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得就租佃關係進行調解或提出調處方案,而不受調解聲請事由之限制,如當事人不能成立調解或不服調處結果,其權利義務即有經司法機關實質審理必要,故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得將租佃爭議移送司法機關審理,當事人亦得逕行起訴。經查,原告高昭茂、高文亮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街字第2號,出租人高昭茂、高文亮)。然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於田寮段242、359地號土地上擅自建蓋地上物,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依法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而申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再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處不成立,乃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9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90056707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程序進行中,原告高昭茂已主張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於田寮段242、
359地號土地上擅自建蓋地上物,未自任耕作,欲拆除地上物,收回土地,足見兩造間關於拆除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等情,均屬前述租佃爭議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同此要旨)。經查,原告高昭茂主張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於田寮段242、359地號土地上擅自建蓋地上物,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於109年7月14日具狀追加徐賢儒為被告,請求被告徐賢儒應將田寮段3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21.91平方公尺RC造住宅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前揭追加,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高文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高昭茂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276平方公尺、同段359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高昭茂所有,與被告陳雲國等6人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田寮段242地號土地現況上有地上物;田寮段35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本件被告陳雲國等6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擅自建蓋地上物,並未自任耕作,故原訂租約無效,經原告高昭茂於108年10月2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雲國等6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㈡、原告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主文為:「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屬『未自任耕作』。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原訂租約無效』。調解不成立」;再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決議:「本案由出租人終止租約」,惟被告仍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而移送鈞院。原告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雲國等6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㈢、如鈞院認定田寮段35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範疇,則原告亦提出「預備主張」,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田寮段359地號土地租約,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陳雲國、陳正清、陳進福等六人就田寮段359地號土地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徐賢儒,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田寮段359地號土地,爰追加徐賢儒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㈤、並聲明:
1.確認原告高昭茂、高文亮與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陳雲國、陳正清、陳進福等六人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嘉義縣○○鄉○街○○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陳雲國、陳正清、陳進福六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N面積
5.7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J面積
62.63平方公尺RC造菸窯、編號Q面積65.29平方公尺鐵皮造雨遮、編號K面積73.26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O面積84.03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L面積98.95平方公尺磚造菸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陳海松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I面積46.19平方公尺鐵皮造鴿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陳國清、陳雲國、陳正清、陳進福等四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U面積90.23平方公尺鐵皮造資材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徐賢儒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E面積21.91平方公尺RC造住宅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6.第二、三、四、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則以:
1.田寮段24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以及S部分,因非被告陳國清等所有,並無處分權,此部分原告之訴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此為消極事實,被告不負舉證之責。
2.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複丈成果圖359地號編號D及E,以及242地號、編號R及S所示建物,既非被告陳國清等所有,而與被告不相關涉,即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3.田寮段242、359地號上存有建物,原告既然已向被告收取「厝地200斤」租谷之使用對價,本於債之更改法則,即屬原告是認,建物之占有,此有原告出具之字據1張可參。否則,不致原告向被告收取建物「厝地200斤」之租谷。此項事實,亦有鈞院另案兩造108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可參。
4.由卷附原告出具之字據觀察,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谷,除耕地部分是「租谷431.5斤」外,尚包括建物部份即「厝地
200斤」,共計每期「631.5斤」;每年二期。此即兩造除租佃關係外,尚涵蓋建物基地之使用對價「厝地200斤」,此即債之更改,而與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但書規定相當。本於債之更改法則,原告受其拘束當無再行爭執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餘地。此觀原告出具之字據,耕地之「租谷431.5斤」係與建物之「厝地200斤」並列;每期631.5斤,即可明瞭。而被告給付耕地及厝地租谷,均依約給付,未曾積欠分文。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賢儒則以:
1.原告與訴訟變更前之原被告間為租佃爭議、與被告間則為兩造上一輩就土地有互為使用借貸之關係,與原訴訟事件並不相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事由,故原告所為追加,並非合法。
2.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土地交換使用之關係,被告父祖輩提供田寮段第253地號之部分土地供原告做為道路使用、原告父祖輩則提供田寮段359地號土地供被告房屋修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關係,如原告欲解除父祖輩互為換地使用之關係,則亦應返還田寮段253地號原告做為道路使用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高昭茂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276平方公尺、同段359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等2筆土地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陳雲國等6人就上開田寮段242、359地號等2筆土地,有擅自建蓋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原訂租約無效,惟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否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則原告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業已無效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高昭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高昭茂請求確認原告高文亮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間田寮段240、3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部分,亦為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所否認,是其請求確認高文亮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間就坐落田寮段240、
3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部分之訴,亦有確認利益,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高文亮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就坐落田寮段240、368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街字第2號,出租人高文亮),有嘉義縣政府109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90056707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高文亮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
6人間就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於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後,觀其所移送之資料,均無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就坐落田寮段240、368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情事,且原告高文亮、高昭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部分之訴均未舉證證明,本院自難逕自認定,應予駁回。
㈢、再查,原告高昭茂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簽訂有中埔鄉中街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嘉義縣政府109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90056707號函檢送資料、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上開田寮段242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5.7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R面積
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I面積46.19平方公尺鐵皮造鴿舍、編號J面積62.63平方公尺RC造菸窯、編號Q面積65.29平方公尺鐵皮造雨遮、編號K面積73.26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
O面積84.03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L面積98.95平方公尺磚造菸窯、編號U面積90.23平方公尺鐵皮造資材室;上開359地號土地上有編號E面積21.91平方公尺RC造住宅等建物,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109年月13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37、147、209至281頁)。
㈣、原告高昭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田寮段242、359地號之耕地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參酌前揭條文文義,所謂原定租約無效,應指同一當事人間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
2.經查,原告高昭茂所有田寮段242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5.7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I面積46.19平方公尺鐵皮造鴿舍、編號J面積62.63平方公尺RC造菸窯、編號Q面積65.29平方公尺鐵皮造雨遮、編號K面積73.26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O面積
84.03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L面積98.95平方公尺磚造菸窯、編號U面積90.23平方公尺鐵皮造資材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就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建築房屋及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可認定。
3.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
6人固辯稱兩造間除簽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外,尚涵蓋建物基地之使用對價「厝地200斤」,此即債之更改,是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惟查,就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所主張之厝地,乃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0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原告高昭茂所有另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且就有關「厝地200斤」係做為補貼地價稅之用,堪認與本件耕地租約標的田寮段242、359地號土地並無關連性。
是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人將另案原告高昭茂98年間所書寫,目的作為補貼原告高昭茂所有另筆田寮段243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用,辯稱涵蓋田寮段242地號土地建物基地之使用對價厝地200斤等語,自不可採。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就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建築房屋及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田寮段242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又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故同段359地號土地租約亦屬無效,是原告高昭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田寮段242、359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原告高昭茂主張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應拆除田寮段24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田寮段242地號土地為原告高昭茂所有,田寮段242地號土地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5.7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編號I面積46.19平方公尺鐵皮造鴿舍、編號J面積62.63平方公尺RC造菸窯、編號Q面積
65.29平方公尺鐵皮造雨遮、編號K面積73.26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O面積84.03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L面積98.95平方公尺磚造菸窯、編號U面積90.23平方公尺鐵皮造資材室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分別占有田寮段242地號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所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而歸於無效,已如前述,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雖抗辦兩造間除簽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外,尚涵蓋建物基地之使用對價「厝地200斤」云云,惟上開抗辯業經本院所不採,且兩造所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乃當然無效,是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3.再查,被告陳國清於本院109年4月13日行勘驗程序時自承「242土地上建物為我父親興建,為3層樓,一、二樓為水果紙箱置材室,三樓為鴿舍,另242土地上另有舊有雞舍、水井,部分為住宅,另有菸窯,現已無種植菸草,尚有機器存在。242、243上還有一個雞舍及鴿舍,是我二叔陳海松的。」等語、被告陳海松自承:「是我的,沒有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而上開被告陳國清所指之建物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面積90.23平方公尺鐵皮造資材室,被告陳海松所指之建物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面積46.19平方公尺鐵皮造鴿舍。是原告高昭茂請求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拆除上開編號U面積
90.23平方公尺鐵皮造資材室;請求被告陳海松拆除上開編號I面積46.19平方公尺鐵皮造鴿舍,並返還土地,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面積5.7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J面積62.63平方公尺RC造菸窯、編號Q面積65.29平方公尺鐵皮造雨遮、編號K面積73.26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O面積84.03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L面積98.95平方公尺磚造菸窯等建物,原告主張為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
6人所有等語,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既未積極否認並具體化陳述其主張之責任,應可認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不爭執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高昭茂請求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拆除上開編號N面積5.79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J面積62.63平方公尺RC造菸窯、編號Q面積65.29平方公尺鐵皮造雨遮、編號K面積73.26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O面積84.03平方公尺磚造住宅、編號L面積
98.95平方公尺磚造菸窯,並返還土地,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5.再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等建物,原告主張亦為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所有等語,而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則辯稱編號R及S部分非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所有。本院認原告高昭茂所有田寮段
242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為承租人,就田寮段242地號土地為有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就其抗辯編號R及S部分非其所有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高昭茂得據以反駁,而不得僅為單純之否認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況原告高昭茂既已主張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就田寮段242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歸於無效,上開編號R面積
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等建物,對原告高昭茂所有田寮段242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既未於本院109年4月13日行勘驗程序時,積極否認並具體化陳述其主張非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原因事實,基於舉證責任之減輕,應認被告陳雲國等6人因對田寮段242地號土地為事實上管領之占有人,就上開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等建物,未盡其抗辯之具體化陳述義務,是原告高昭茂主張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為上開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雲國、陳國清
、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應拆除上開編號R面積11.85平方公尺鐵皮造住宅、編號S面積21.93平方公尺磚造儲藏室等建物為其所有,並返還土地,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徐賢儒應拆除田寮段359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田寮段359地號土地為原告高昭茂所有,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1.91平方公尺RC造住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追加被告徐賢儒父祖輩所興建,並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徐賢儒非中埔鄉中街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徐賢儒復未就其所辯有何占有使用田寮段35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田寮段359地號土地,則原告高昭茂請求追加被告徐賢儒拆除上開編號E面積
21.91平方公尺RC造住宅,並請求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高昭茂另請求確認原告高文亮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間田寮段240、36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高昭茂所有田寮段242、35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簽訂有中埔鄉中街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又因田寮段242、359地號土地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R、S、I、J、Q、K、O、L、U、E之地上物,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經認定屬未自任耕作,中街字第
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再上開編號建物無權占有田寮段242、359地號土地。從而,原告高昭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田寮段242、
359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㈡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及追加被告徐賢儒應分別將田寮段242地號土地上編號N、R、S、I、J、Q、K、O、L、U及田寮段359地號土地上編號E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高昭茂及被告陳雲國、陳國清、陳正清、陳進福、陳海山、陳海松等6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高昭茂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又因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高文亮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高昭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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