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玉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併審酌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一再毀損告訴人 卓淑禎 之機車防曬手套,所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損壞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與伊先生通姦而遭破壞家庭,伊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並非無緣無故,伊的經濟來源已被先生斬斷,無法易科罰金只能入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
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已依法從輕量處較低度刑,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據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因尚有其他訟爭及家庭因素存在之故,暨其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以防其再犯,故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及反省己身行為之不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9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鳳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卓淑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因懷疑卓淑禎與其配偶有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掉損壞卓淑禎前揭機車之左、右防曬手套(1組價值約新臺幣180元),足以生損害於卓淑禎。又於108年6月1日1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行經上開處所,見卓淑禎停放該處之前揭機車左、右防曬手套業已更換,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取走卓淑禎前揭機車之左側防曬手套,並於途中隨意丟棄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卓淑禎。案經卓淑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淑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2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一再毀損告訴人之
機車防曬手套,所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損壞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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