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亦有多次酒駕前科,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修車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酒後駕車罪次數甚多,認檢察官請求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乃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至於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張宗衢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全統卡拉OK旁檳榔攤喝2杯啤酒後,駕駛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剛將車子駛出即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與 張榮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張宗衢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榮宗於警詢証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