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城
李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耀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10行所載「(內含磅秤2臺、柳丁汁機1臺、西瓜刀2把、鳳梨刀2把、數把水果刀、皮包1個【上開物品共價值3萬8千元】)」等語刪除。
(二)查被害人 何秀英 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內含磅秤2臺、柳丁汁機1臺、西瓜刀2把、鳳梨刀2把、數把水果刀、皮包1個【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等語,惟被告呂坤城於偵查中時供稱:其與李耀宗要用該竊得自小貨車載輪胎,李耀宗說把後車廂的東西丟掉,有鐵架、塑膠袋等語(偵卷第196-197頁)。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供稱:後車廂的東西我跟呂坤城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275頁),就此部分被告二人所供尚屬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上確實有上開物品,且經被告二人竊為己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竊盜所得應僅為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 嗣業 經被害人何秀英領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呂坤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竊取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之自行車及自用小貨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取自用小貨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而其等再犯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之本案,足徵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呂坤城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謝 金益 ,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亦已返還予被害人何秀英,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自行車及自用小貨車各1台均已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呂坤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耀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李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後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日。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前殘刑1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呂坤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上午2時14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被害人 謝金益 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輛自行車與李耀宗會合,並搭載李耀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並將上開自行車丟棄於該處。其後,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竊取被害人何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含磅秤2臺、柳丁汁機1臺、西瓜刀2把、鳳梨刀2把、數把水果刀、皮包1個【上開物品共價值3萬8千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輛小貨車前往基隆,嗣經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坤城於偵查中之陳│被告呂坤城坦承有於上開時│││述│、地,竊取自行車及小貨車││││之事實。│├───┼───────────┼────────────┤│2│被告李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李耀宗坦承有於上開時│││查中之陳述│、地,竊取小貨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耀宗於│證明被告呂坤城有於上開時│││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地,竊取小貨車之事實。│├───┼───────────┼────────────┤│4│被害人謝金益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自行車於108年│││證述│6月17日遭竊,以及被害││││人謝金益已領回遭竊之上開││││自行車之事實。│├───┼───────────┼────────────┤│5│被害人何秀英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小貨車於108年│││證述│6月17日遭竊,以及被害││││人何秀英已領回遭竊之上開││││小貨車,且小貨車上除原先││││之物品仍放置於車上外,車││││上多出不屬於被害人何秀英││││所有之輪胎1個、雨衣1││││件、手套1只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4張││├───┼───────────┼────────────┤│7│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1、證明上開小貨車為被害│││料1張、刑案現場照片│人何秀英所有,並經警│││共1張、贓物認領保管│方在基隆市文化路50│││單共2張│巷1弄後方之停車場尋││││獲上開小貨車後,已由││││被害人何秀英領回之事││││實。2、證明上開自小││││客車被丟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並已由被害人謝││││金益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竊取上開自行車及小貨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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