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34號上訴人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被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豊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前已決議解散,經報請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876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審106年4月1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24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7-89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富圓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審卷第55頁),股東僅董事王豊田1人,則其清算人為王豊田,爰列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一至二(見本院卷第10-12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0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
司)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伊於同年9月間受讓A契約中東方公司之權利義務,富圓公司於97年終止A契約,致伊受有立牌新臺幣(下同)121,359元、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臺鐵燈箱220,640元、公車廣告962,080元,計1,554,079元等行銷費用損害;㈡伊於97年5月28日向富圓公司購買自然湧泉水1萬箱(下稱B契約),已先行付款858,355元,因富圓公司未能如期出貨,經合意解除B契約,扣除富圓公司退還之501,950元、應負擔之新瓶標費用132,825元外,富圓公司尚應返還223,580元;㈢伊將B契約中之1,308箱自然湧泉水寄存於富圓公司之倉庫,詎富圓公司稱因水災而滅失,應賠償產品價值205,356元;㈣富圓公司未能依B契約出貨,致伊受有自97年5月28日起算6個月之營運損失90萬元。被上訴人王豊田既為富圓公司之董事,並代表富圓公司執行業務,自應與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597條、第266條、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A契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83,015元,並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匯款回聯、買賣契約書、行銷企劃書、發票、廣告、應付票據憑單、媒體廣告託播合約書、公車廣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61、86-12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就事實㈠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事實㈡至㈣請求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⒉上訴人前就富圓公司終止A契約,致其受有1,554,079元
之行銷費用損害,依民法第179條、A契約第4條、公司法第23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命富圓公司給付1,554,079元本息,並駁回王豊田連帶給付之請求,後經本院102年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富圓公司之上訴,上訴人未就駁回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另富圓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就命富圓公司給付1,554,079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廢棄一審命富圓公司給付1,554,079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7頁)。今上訴人起訴之事實㈠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亦相同,堪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自非合法。
⒊上訴人前就B契約解約後,主張富圓公司應返還已給付款
項356,405元,並請求富圓公司賠償因水災滅失產品價值205,356元及6個月營業損失90萬元、薪資支出225,000元,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富圓公司給付1,686,761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命富圓公司給付223,580元本息(返還已付款項部分),駁回其餘請求;後經本院99年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命富圓公司再給付205,356元(水災損失部分),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2頁)。今上訴人起訴之事實㈡至㈣有關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亦相同,堪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亦非合法。
㈡上訴人就事實㈡至㈣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暨代表人,執
行公司業務,未審慎評估天災之影響程度,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造成貨品損壞,不能如數返還原告,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王豊田與富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本件事實㈡乃上訴人與富圓公司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生債之關係,而事實㈢、㈣為上訴人與富圓公司間係因債務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屬契約之債,並非王豊田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範意旨有間,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事實㈡至㈣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事實㈠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事實
㈡至㈣請求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重行起訴,要非合法;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事實㈡至㈣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