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清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清永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清永㈠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晚間9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謝家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套1個及鑰匙2支(市價共新臺幣30元)得手,旋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並扣得上開手套1個及鑰匙2支。復㈡於
106年12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陳秋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手至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搜尋財物行竊之際,為員警當場發覺而未遂。案經謝家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99號卷第3至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504號卷第4至5頁,106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卷第
7頁正反面、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家興、被害人陳秋燕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99號卷第8至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50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99號卷第14至2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504號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並已發還告訴人謝家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99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經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卷第7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尚可、手段和平、所生危害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陳領有殘障手冊(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為手套1個及鑰匙2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