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恭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已揭其旨。
三、本件受刑人劉昌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4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5妨害自由等4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及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受刑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不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