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原告 林文山 被告 周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略以:
⒈如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周順良本應注意夜間騎乘
腳踏車,須在車尾燃亮燈光,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103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鎮○○里000乙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碼○○00北00分00分00號電桿處前時,適有 林明俊 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鎮○○里000乙線,與被告周順良同向行駛,林明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被告周順良之左側腰部,致林明俊人車倒地,因此使林明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林明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參照);又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參照)。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致死,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可稽。被害人林明俊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查本件原告林文山為被害人林明俊支出殯葬費10萬元,另原
告為被害人林明俊之父親,因被害人林明俊死亡,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10萬元,爰提出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殯葬費單據2紙為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事實理由:被告否認犯罪,引用刑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順良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3號判決被告無罪。依上開規定,自應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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