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民國(下同)95年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1,632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水約2至3萬元,每月要繳褓母費14,000元,公公又罹癌未久,需醫藥費及營養費,開銷甚大,先生亦換工作,薪水不穩定,復有債務協商需聲請人幫忙繳納,終致聲請人無力繼續依約履行,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
6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21,632元,聲請人自96年4月起即未還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即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四、聲請人雖稱其毀諾係因每月要繳褓母費14,000元,公公罹癌需醫藥費及營養費,先生換工作,薪水不穩定,復有債務協商需幫忙繳納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褓母費用、公公罹癌所需醫藥費及營養費、代為繳納配偶 許永慶 協商款之證明文件,以證明所言屬實;而聲請人配偶許永慶於95、96年間均在環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分別為504,453元、550,063元,並無聲請人所稱「更換工作,薪水不穩定」之情,亦有聲請人所提許永慶上開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付父 李天福 、母 王秀英 扶養費各3,000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李天福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李天福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共6筆財產,95年度並有薪資所得387,800元,可見李天福、王秀英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許永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之財產,聲請人亦自陳其於協商時每月收入有2至
3萬元,應足敷支付協商款項,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所稱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更生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規定相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預納之郵費4,760元,經結算後如有剩餘應退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華海珍